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葉振權黃璽君鍾耀光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臺灣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
代表人
M.A.M.克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RUMI及圖」(見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面紙、紙巾、餐巾紙、紙桌布、紙手帕、貼紙、水彩、卡片、信封、信紙、照片、賀卡、書籤、便條、識別證、生日卡、手冊、名片簿、筆記簿、日記簿、記事簿、簽名簿、著色簿、剪貼簿、資料簿、集郵冊、工商日誌、活頁資料簿、電話號碼簿.日曆、月曆、桌曆、海報、紙袋、紙箱、紙筒、紙盒、膠帶、膠水、漿糊、筆筒、筆架、圖釘、別針、書套、書架、卷宗夾、活頁夾、打孔機、訂書機、訂書針、迥紋針、閱書架、便條盒、美工刀、檔案夾、膠帶台、修正液、修正筆、削鉛筆機、膠帶切斷器、自黏性標籤、印章箱、畫具箱、鋼筆、鉛筆、臘筆、筆心、筆蕊、原子筆、彩色筆、簽字筆、水彩筆、螢光筆、粉彩筆、麥克筆、記號筆、白板筆、鋼珠筆、免削鉛筆、筆盒、筆袋、墊板、紙鎮、橡皮擦、水彩盒、水彩盤、鉛筆盒、握筆器、自然科學教具、百科益智學習盒、遊戲紙牌、曲尺、角尺、製圖儀、符號板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並公告在案。詎遭被上訴人以上開商標與關係人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五六三一五、四六六

七二八、八四七八二二號「卡通兔圖」、「酷寶寶圖」等商標之圖樣(見附圖二)構成近似,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為由,撤銷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審定。惟查上訴人系爭商標與關係人所據以異議之「卡通兔圖」及「酷寶寶圖」等商標不僅整體之構圖設計繁簡有別,且其線條之勾勒,不須細細比對,一望即知,並不相同。又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兔子設計圖很明顯地呈現出喜樂之表情,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屬面無表情,二者所賦予消費者之印象實乃大不相同,且差別程度強烈,任何人於異時異地觀察時,顯無將上訴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混同誤認之可能,故應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兔子設計圖,與關係人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卡通兔圖等商標圖樣上之兔子圖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有些微差異,惟兩者皆為豎起長耳朵線條勾勒之兔子設計圖,臉部表情之構圖意匠極為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易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難謂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彩色筆、蠟筆、橡皮擦、信封、信紙、膠水、漿糊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本件商標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以兔子之頭部圖形為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卡通兔圖」均係以墨色線條勾勒出豎起雙耳圓臉之兔子卡通人物為設計圖案,併置一處細為比對,固可見其細微之差異,然二者臉部造形十分神似,構圖意匠亦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彩色筆、蠟筆、橡皮擦、信封、信紙、膠水、漿糊等商品,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外觀之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誤認之虞者而言。查本件系爭商標之兔子頭部圖形與設色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造形十分神似,構圖意匠亦極相彷,雖其構圖有細微差異,然在外觀與觀念上,均屬兔子卡通人物,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彩色筆、信封、膠水等商品,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