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實務上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解釋,僅指「未到期」部分,「已到期」部分之工程受益費不應命拍定人繳清:1、從目的解釋,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得使買受人代繳,係因嗣後仍由其享受利益,由其代繳尚稱合理,至於已到期部分,則應回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之規定,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而依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2、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七五二號函釋意旨,原應由土地所有人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主管機關得以買受人承諾繳清之方式管制該工程受益費之繳納者,僅指已公告開徵而「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部分而言,故條文中「全部繳清」,應指「未到期」部分全部繳清而言。換言之,「已到期」部分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至為顯然。(二)相較於土地稅,工程受益費無優先受償權,代繳者亦無向債務人求償之規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在解釋上更應指「未到期」部分而言,始能避免拍定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招不測之損害:拍定人並無代原所有權人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但若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解釋上包括「已到期」部分,其未繳納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導致拍定人取得一個不完整的權利,使債務人對國家的金錢債務,轉嫁由拍定人承擔,而該筆金錢債務又不具有任何公示性,轉嫁由拍定人負擔,有害交易安全,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三)法院公告事項之拍賣條件並不明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為異常條款,有害消費者權益,不足為拍定人有繳清義務之理由:被上訴人雖一再說明法院拍賣公告有公告該等事項,惟觀諸該拍賣公告不言「該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多少,應由拍定人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卻謂「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然該筆不動產是否有開徵工程受益費,並不明確,有無欠繳更未公告;再者,何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也未臻明確。且有無開徵工程受益費、有無欠繳、有欠繳時應如何辦理,拍賣公告隻字未提,其一切風險均由應買人承擔,此等影響重大之事項,理應由法院以明確文字公告之,然法院僅用簡略而不明確之文字嵌在密密麻麻的公告事項中,危險的分配並不合理,有害應買人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法院拍賣公告事項第十條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異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該條款危險分配不合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故依法院拍賣公告要求上訴人代繳並非合理,為此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
二、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臺中縣稅捐處)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四二六五號拍賣公告內公告事項十記載,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對於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案件分兩種情形:已公告徵收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或提前繳納;至於已到期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則需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拍定人僅負擔已公告開徵而「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另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三五四三○號函釋,欠繳之工程受益費若由買方代繳,則於繳納通知書註明代繳人姓名,嗣後該土地再次移轉時,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該代繳費額後核計土地增值稅。系爭不動產拍賣時既經法院公告,若有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辦理,則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一九七九七號函復仍應俟上開土地查無欠繳工程受益費或由台端代為繳清後始得加蓋「無欠繳工程受益費」,並無不當;另系爭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一二八七、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竣,除非經法院撤銷拍賣徵收標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是原所有人曾福發欠繳之前開兩筆土地工程受益費獲得分配,始得退還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惟經查本件並無上開應退還之原因,故本件應不予退還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下稱霧峰鄉公所)於本審未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買受經臺灣臺中地院拍賣之訴外人曾福發原有系爭土地二筆,並取得該院九十年五月四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訴人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向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處繳納曾福發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此事實為上訴人所是承,則上訴人以經拍賣土地之買受人地位繳清系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揆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自屬有據。(二)上訴人訴稱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工程受益費,主管機關得以買受人(拍定人)承諾代繳之方式管制該工程受益費之繳納者,僅指已公告徵收而「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部分而言,已到期部分則仍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買受人或拍定人並無代為繳納義務乙節,按各級政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工程受益費,與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租稅之徵收有異;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是稅捐稽徵機關為工程受益費之經徵機關,而非稽徵機關;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另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受益範圍內之土地移轉時,買受人或拍定人應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受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機關對此種欠繳工程受益費土地,如有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買受人或拍定人應符合此規定之要件,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規定於土地移轉時,買受人或拍定人即為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是上訴人身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拍定人,竟認其並非應繳納土地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人,自有誤會。又依前述,上訴人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處繳納前手欠繳之該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難認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至上訴人如認此工程受益費依法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上訴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方依前開規定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則為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糾葛,與本件被上訴人等二人依法經徵或徵收之工程受益費並無關連。從而,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處所屬大屯分處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一九七九七號函覆,並無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霧鄉建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函否准上訴人返還所繳工程受益費之請求,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程序中購得曾福發原有之系爭土地二筆,自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向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處申請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加註未積欠工程受益費,被上訴人以曾福發尚積欠八十八年度之工程受益費,否准加註,嗣上訴人即繳交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一七○、九二○元,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訴人以其無繳納前開工程受益費義務,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收受之,自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否准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既積欠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則上訴人請求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加註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未有積欠一節,因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處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至上訴人就前開工程受益費非其所積欠,而為爭執一節,經核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均與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已否繳納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前開爭執,並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原未繳清,其繳納義務人為曾福發,上訴人原無繳納義務,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亦未要求上訴人代繳,則上訴人代曾福發繳納,經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予以收受,曾福發之工程受益費債務因而消滅,上訴人得對之主張權利者,乃曾福發,上訴人並非得對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為主張。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否准返還前開金額及其利息,核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代曾福發繳納本件工程受益費,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需云云,惟上訴人從未主張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有謂上訴人若不代繳本件工程受益費,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即不准辦理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其代繳本件工程受益費,係基於法律規定之所應為,原即違反其意志,自應認上訴人繳納本件工程受益費,乃依其己意代曾福發繳納,被上訴人霧峰鄉公所予以收受,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其否准上訴人返還之請求,自屬有據,訴願及原判決遞予維持,理由固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俱無不合。此外,依上開理由認定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原不涉及上訴人所述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如何適用問題,上訴人以原審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錯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劉 文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