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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之上訴人原有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二七一二一號函否准。但上訴人原有土地於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前經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逕自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收回,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又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其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八年間始由被上訴人發給完竣,迄上訴人申請收回,未逾五年之期限,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之要件。原處分以逾期申請而否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土地之期限,應自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上訴人申請收回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四二一—三、四一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已逾五年之請求期限,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核復後,據以否准上訴人收回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公布實施,依該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土地之收回,仍應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前,則其收回權之成立及行使方式,自應適用土地法或其他相關土地法令之規定。次查有關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規範基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之,則其收回權之成立要件,只能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決定。上訴人謂其可同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不過就收回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回權之行使方式以及受理機關之處理流程而言,都市計畫法並未為任何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縣級地政機關,自得就上訴人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從事形式要件之審查。其在進行形式審查後,以時效己完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亦具本案被告適格。又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期間,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五年之規定,但期間之起算點,應為「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使用期限屆滿之翌日」,而不能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蓋因1、法理上收回權以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況為前提。2、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收回權之成立以「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為必要。3、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收回權期間之起算點「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在通常情況下,其時間早於被徵收土地「呈經核淮計畫期限屆滿」之日期,如果還將收回權之起算點認定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將發生期間已屆滿,但還未可行使之矛盾現象,其不合理極為明顯。是系爭土地之收回權期間為五年,應為自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系爭土地徵收計畫經核准之使用計畫進度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完成,自屆滿次日起算五年,其時效於八十六年六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以已逾五年之請求期限而否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無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法第二條、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是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申請收回土地,必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後始得為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期間如何,都市計畫法未為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五年;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自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之餘地。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即此之故。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徵收計畫經核准之使用期限,至八十一年六月屆滿,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原判決認為已逾五年期間,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實屬正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何時發給完竣,與本件五年期間之起算無關,乃因本件應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之故,五年期間所以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乃因都市計畫法未規定之故,原判決已說明二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雖以類推適用闡釋,不盡精確,惟判斷其適用之先後順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或矛盾,並不可採。如此之適用順序,乃依法律之規定,為法律適用之原則,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系爭土地未開始使用之原因為何,與上訴人逾期申請收回之判斷無關,原判決因而未詳調查其原因,難指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申請因逾期不合法,形式上審查即知,自無實地勘查報由核准徵收機關為准駁之必要,原判決已引據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說明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形式上審查認為不合,得駁回申請等情甚詳,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認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不備,也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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