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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漁民在沿海利用國土養殖,而拋棄占有及放棄養殖所領取之補償費當然包括養殖之漁業收入及設備器具等損失在內,自應分別認定,屬於漁業收入之部分計算免徵綜合所得稅,屬於器具及土地使用放棄之補償則為其他所得,不能舉證時,應認定一半為成本,一半予以扣稅,此並有財政部函釋以資遵循,上訴人亦執此為攻擊方法,惟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究竟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即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補償費收入亦載明為生雜魚補償,而漁民之損失也以漁獲收入為主,乃原判決只予認定其他收入,無視於漁業收入,實令上訴人更感不服,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補償費係臺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臺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徵收土地而發放,該部分自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臺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次查系爭補償係上訴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臺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該補償費,並非償上訴人出售漁獲之收入。又依據上訴人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觀之,該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上訴人原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上訴人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七○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函復稱:系爭補償費並非六輕補償費,並稱對於養殖成本、費用,並無記帳及提供之義務。嗣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五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供備查。又系爭補償費由臺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臺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是上訴人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原處分乃以補償費收入新臺幣(下同)五、二五○、○○○元之半數二、六二五、○○○元核定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並合併上訴人漏報之其本人薪資所得四○、○○○元,補徵漏稅額五三二、八○七元,另依法科處罰鍰,其中薪資所得部分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乃按所漏稅額處○.二之罰鍰,至其他所得部分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則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至計處二六四、○○○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虎尾稽徵所查獲漏報薪資所得四○、○○○元及其他所得二、六
二五、○○○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五三二、八○七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薪資所得部分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乃按所漏稅額處○.二(訴願決定誤載為○.三倍)之罰鍰,至其他所得部分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合計處二六四、○○○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予減列應納稅額五、五九二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補償費之性質,上訴人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認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收入五、二五○、○○○元之半數二、六二五、○○○元核定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五三二、八○七元,應予補徵外,薪資所得部分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乃按所漏稅額處○.二倍(訴願決定誤載為○.三倍)之罰鍰,至其他所得部分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合計處二六四、○○○元罰鍰,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