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漁民在沿海利用國土養殖,而拋棄占有及放棄養殖所領取之 補償費當然包括養殖之漁業收入及設備器具等損失在內,自應分別認定,屬於漁 業收入之部分計算免徵綜合所得稅,屬於器具及土地使用放棄之補償則為其他所 得,不能舉證時,應認定一半為成本,一半予以扣稅,此並有財政部函釋以資遵 循,上訴人亦執此為攻擊方法,惟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究竟何以不足採並未 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即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補償費收入 亦載明為生雜魚補償,而漁民之損失也以漁獲收入為主,乃原判決只予認定其他 收入,無視於漁業收入,實令上訴人更感不服,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補償費係臺塑關係企業給付 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臺塑關係企業亦 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徵收土地而發放,該 部分自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臺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免納所得稅 之適用。次查系爭補償係上訴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臺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 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該補償 費,並非償上訴人出售漁獲之收入。又依據上訴人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 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觀之,該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 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上訴人原可提供「土地改良 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上 訴人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 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七○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 費用文件供核,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函復稱:系爭補償費並非六輕補 償費,並稱對於養殖成本、費用,並無記帳及提供之義務。嗣被上訴人復於八十 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五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 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供備查。又系爭 補償費由臺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臺塑關係 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 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是上訴人既無法提示成本費 用文據供核,原處分乃以補償費收入新臺幣(下同)五、二五○、○○○元之半 數二、六二五、○○○元核定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並合併上訴人漏報之其本人 薪資所得四○、○○○元,補徵漏稅額五三二、八○七元,另依法科處罰鍰,其 中薪資所得部分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乃按所漏稅額處○.二之罰 鍰,至其他所得部分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則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之罰鍰,至計處二六四、○○○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又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 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 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 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 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 日臺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上訴人虎尾稽徵所查獲漏報薪資所得四○、○○○元及其他所得二、六 二五、○○○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五三二、八○七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薪資 所得部分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乃按所漏稅額處○.二(訴願決定 誤載為○.三倍)之罰鍰,至其他所得部分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 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合計處二六四、○○○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予減列應納稅額五、五九二元,上訴 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補償費之性質,上訴人無 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認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收入五、二五○、○○○元之 半數二、六二五、○○○元核定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五三二、 八○七元,應予補徵外,薪資所得部分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乃按 所漏稅額處○.二倍(訴願決定誤載為○.三倍)之罰鍰,至其他所得部分非屬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合計處二六四 、○○○元罰鍰,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