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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四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黃璽君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百謙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不料,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全部資料,遭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亦已下落不明。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本件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上訴人將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至發生李文鑫集團案,實非上訴人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因該集團之受到偵訊,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致下落不明,無法完整提示供核。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而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四○、一二八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含手稿損益表、銷貨發票、零星傳票一疊等不完備帳證)發交本局審理,因帳證零散不全無法查核,被上訴人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能提示,是本案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八三○、八○二元。復查時,上訴人對查核之內容不服,請准予重核云云,惟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查核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並取具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示帳證備查,依原核定並無不合。又查本件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上訴人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含手稿損益表、銷貨發票、零星傳票一疊及空白未登總帳、進、銷帳等不完備帳證,因帳證零散不全無法查核,實無法據以查核。次查,本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有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案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上訴人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上訴人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三)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帳證查核,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本行政訴訟,查被上訴人就調查局查扣之上訴人報稅資料,僅有手稿損益表、傳票、發票等,並無相關帳冊及成本報表等,其相關資料未能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通知上訴人補正完整帳簿憑證供核,惟上訴人未能補正完整帳簿憑證供核,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據相關帳證查核認剔,是本案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妥。而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所定,上訴人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上訴人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李文鑫集團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並查扣帳證資料,此乃該調查站為執行公務所行使之強制公權力,而所查扣資料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銷票發票七本、傳票憑證一梱,並無任何帳簿發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帳證文據供核,上註人逾期未能補正,是本案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依法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上訴人之資料袋,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示帳證,再於同年七月一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示帳證文據,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經被上訴人核准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示,嗣又於同年九月一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提示帳證文據,惟上訴人均逾期未能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上訴人迄今仍未提示之事實,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法重為核定稅額,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殊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上訴人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手稿損益表、零星傳票、銷貨發票一疊及空白未登總帳、進、銷帳等不完備帳證,並無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稅繳款書、各式成本表等資料,上訴人所言殊難採信。且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惟本院查: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中央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基於其職權,為便利所屬執行查核之技術性業務,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審,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第八點),書面審核不必查帳(第九點),凡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仍應依抽查而查帳審核核定(第十八點)。為建立抽查制度,又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應列入抽查範圍(第三條第一款)。諸此規定,與前述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未列選及調帳查核而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得抽查而查帳重為核定。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事項三決議),與有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重為核定者不同。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定在案,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經北縣調查站查扣有關上訴人之帳簿文據,遂抽查該書面審核核定案件,予以查帳審核重為核定,參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又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僅規定營利事業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減失情形,得按該事業前三年度經核定之平均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並未有其他相類情形亦可比照辦理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係例示規定,已非可採。況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有帳證均放置李文鑫會計事務所遭查扣而滅失,且上訴人所稱放置該事務所而滅失縱令屬實,亦緣自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故不得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述滅失情節為違規行為,顯與上開不可抗力或因公調閱等非可歸責營利事業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比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並執詞主張其所遭查扣之資料,非僅有手稿損益表、零星傳票、銷貨發票一疊及空白未登總帳、進、銷帳不完備帳證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憑記載不全之「違章證物封條」,遽而推斷本件上訴人遭查扣之資料等,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開各詞而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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