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漢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益萊及圖a ERISTIC」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四五八三五三號「益萊ERISTIC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 申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四四九八號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惟歐盟之石綿警告標誌係以一不可分之「a 」 圖形及外文所組成,該警告標誌係規範輸出至歐盟之商品,如有含致癌之石綿成分, 應標示警告標誌告知歐盟之消費者,不限於何種商品,以維消費者之健康。被上訴人 提不出系爭商標之「a」圖形具商品說明之理由與事證,以系爭商標之「a」圖形與歐 盟警告標誌近似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之「a 」圖形為所指商品之直接說明,非無疑義 。縱系爭商標之「a 」圖形與該警告標誌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石綿毫 無關係,絕非屬所指定商品之直接說明。被上訴人認石綿本身具有耐高溫、防化學藥 品腐蝕等特性,而一般產製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之業者,為提升其產 品本身防火、防蝕等功能,於無其他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添加或 含有石綿成分之可能,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是否含有石綿成分,無法 絕對肯定。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事實之職責,包含產品實際成分及產業狀況,即逕自 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實屬草 率,且與相關製造業之認知有悖,有欠公平與妥當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被上訴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圖形與歐盟委員會所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 & device 」(如附圖二)之構圖設色極相彷彿,根據歐盟第八三/四七八/EEC之規 定,主要係規範凡是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均應於產品本身或其外包裝貼印石綿警告 標誌,始得輸出至歐盟國家,以維護公眾安全及衛生,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歐盟第八三/四七八/EEC 號法律 及其相關中文翻譯證明書、公會回函及石綿廠商聯合聲明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又石綿本身具有耐高溫、防化學品腐蝕等特性,一般產製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 組件等商品之業者,為提升其產品本身防火、防蝕等功能,於無其它替代品或基於成 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分之可能。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 、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與其所指定商品本身內容、成分之說明 無密切關聯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之a字體圖形及其黑底反白 設色,與歐盟委員會第八三/四七八/EEC號指令所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 & devic e 」之構圖及顏色幾近相同,再根據歐盟上開指令規定,主要係規範凡是含有石綿成 分之產品,均應於產品本身或其外包裝貼印石綿警告標誌,始得輸出至歐盟國家,以 維護公眾安全及衛生,此有參加人所提歐盟上開指令及其相關中文翻譯證明書、公會 回函及石綿廠商聯合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查歐盟國家為避免因未標示致癌物而發生 不幸,任何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須依上開指令貼印石綿警告標誌,始得輸出至歐盟 國家,該標誌已成為習慣上特別顯著之通用標章。又石綿本身具有耐高溫、防化學藥 品腐蝕等特性,而一般產製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之業者,為提升其產 品本身防火、防蝕、防電等功能,於無其它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 添加或含有石綿成分之可能。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並非 限定於金屬製或不含有石綿成分之商品,與上訴人同處競爭之相關同業就上開商品之 產製可能因含有石綿成分,必須貼印前揭石綿警告標誌,始能銷往歐盟國家。因此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競爭同業或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客觀上與其所指定商品本身內容、成分之說明有 密切關聯,自有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至上訴人所 舉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九七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及原審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因該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金屬製之油封、墊片等商品, 與系爭商標並未指明特定材質之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舉參加人另以 類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商品,被上訴人 卻准予註冊一節,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該商標如有違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非不得經由評定程序循求救濟,不能據此為系爭商標評定應 不成立之論據。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他註冊「a 」圖商標,因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基 於商標各案審查拘束原則,不能執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所提稱歐盟國 家將在二○○四年全面禁止使用石綿成分,故「a 」圖樣不會再繼續使用部分。查目 前歐盟國家既尚未完全禁止使用石綿成分之產品,現在使用石綿之產品仍須貼印上述 警告標誌,系爭商標自仍有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適用之問題。從而被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妥適,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石綿警告標誌係由外文「a 」及外文警語所組成,不論顏 色、標誌規格、標示方法均有嚴格及一致之規定;而系爭商標則由外文「a」、「ERI STIC 」及中文「益萊」所共同組成。前者之外文「a」必須配合外文警語共同使用, 而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外文「a」,其下並未列有任何外文警語,而係搭配外文「ERIST IC」共同使用。因此,雖然二者之圖樣內皆有外文「a 」,但因兩者構圖意匠南轅北 轍,絕無引起混同之虞,非為相同或近似之圖樣。而外文「a 」無論在國內或歐盟國 家,均被視為具有顯著性之商標圖樣,且廣被使用在商標圖樣中。原判決以系爭商標 圖樣與歐盟之石棉警告標誌近似,認為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款之適用,實屬重大違誤。上訴人向來以製造高品質產品著稱,早在十餘年前即以 「非石綿」成分替代石綿之使用。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亦未委託公正之鑑定機 構對上訴人之產品作實際之成分分析,即逕自認定上訴人之產品含有石綿成分,顯與 事實相悖。上訴人創業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自創業以來就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且上 訴人在歐盟國家使用系爭商標,從未被認為與歐盟之石綿警告標誌相同或近似,由此 證明在使用石綿警告標誌之歐盟地區,並不認為系爭商標與石綿警告標誌相同或近似 。又參加人一面對系爭商標提起評定,又另以類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指定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申請商標註冊,而獲被上訴人機關審定准予註冊,因此益證 參加人的確將系爭商標視作商標,且有據為使用達其搭系爭商標優良商譽便車之不法 意圖。參照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台車工字第○二一 號函,與上訴人一貫說明,在十餘年前即已使用「非石綿」成分,且以系爭商標所表 彰之商品絕對未含石綿成分,係不謀而合。因本件之爭執關鍵在於系爭商標是否含有 石綿成分?臺灣外銷至歐盟國家之汽機車零件,是否可能含有石綿成分?而該等疑問 均與汽機車零件之製造技術、過程等專門知識有關,爰請進行言詞辯論,以維權益云 云。 按「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凡文字、圖形、記號 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 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七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同業 間公平競爭之商標秩序,避免原應為廠商所共同使用之圖樣,因特定人取得商標專用 權而排除他人使用而失公允。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商標圖樣與歐洲經濟 同盟(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EEC)第八三/四七八/EEC號指令所規定之石 綿警告標誌之構圖及顏色幾近相同。而一般產製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 之業者,為提升其產品本身防火、防蝕、防電等功能,於無其它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 量之情況下,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分之可能。則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航 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將導致生產該等商品之其他業者於採取石綿作為 材料時,發生能否使用石綿警告標誌之疑慮。是以,上訴人縱主張其實際使用之商品 不含石綿材料,仍會因其商標專用權存在,而排除同業使用該標誌之權利,不僅有礙 商品成分之誠實標識,對生產相同商品之業者亦有失公允。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上 包含說明性圖形,並指定使用在可能含有石綿成分之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 商標與歐盟石綿警告標誌近似及認定一般產製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之 業者,於無其它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可能添加或含有石綿成分之 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言詞 辯論,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