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昱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利息費用計四六、五四一、三一三元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與存入之定期存款直接關聯,核定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四五、二二六、六○四元,顯有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⒈緣上訴人係一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為專業,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因證券交易所得係屬免稅,是以基於符合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為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所投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自不得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然若同時兼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可直接歸屬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如:手續費、證交稅),自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不計入所得課稅,而可直接歸屬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自可核實認定;惟若屬無法直接歸屬至應稅或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則再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分攤。此為目前以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處理成本費用分攤之基本準則,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訂規範。⒉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另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亦核釋「...,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⒊查上訴人營業時,因顧慮證券行情時高時低恐損及獲利,即將自有資金存入銀行定期存款,視證券行情趨於平穩之際,再以該定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向銀行借貸來從事短期股票之投資,藉由長期定存可獲取之較高額利息,平衡證券之虧損以及支付向銀行短期借貸之利息,若向銀行所借貸之短期資金未全數用於有價證券投資,則剩餘款項即再回存銀行孳息。故上訴人就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單衍生出二筆利息債權債務:一為上訴人可取得之定存「利息收入」,另一則為上訴人以該定存單向銀行質借而支付之「利息支出」。利息支出既由上訴人將自有資金加上利息收入之定存單向銀行質押而來,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際,應一併計算自有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差額後,視其產生利得或損失,加計入公司應課稅之營利事業所得額。⒋依據前述,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示本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款存單證明後,其於發行商業本票之當日或次日將該借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以賺取利息差額部分,所產生借款利息支出一八、八二八、七八七元,被上訴人同意屬可直接歸屬予以認定,重核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三、○九四、三四一元(追減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九九九、七一五元)。另上訴人所發行商業本票,因當時銀行小額之定期存款利率較大額為高,上訴人為獲取更佳利益,故於每日存入小額之定期存款,至存足為止,此部分資金係逐日以小額定期存款連續存入銀行,資金並未動用,其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已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發行商業本票所孳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故按上開函釋意旨,該項為賺取利差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實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自應列屬「可合理明確歸屬」免併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分攤。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利息支出以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所關聯,尚難認定為可個別歸屬為由,逕行攤計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實難令上訴人心服。㈡被上訴人處分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屬違法。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各依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四二○號解釋。是以行政機關執法,在法律明確授權,符合立法意旨之限制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⒉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另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以上開條文已明白指出,免徵或不得減除者僅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及『證券交易損失』二者,其餘之收入或支出則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列。本件系爭之標的,上訴人為使自有資金獲取最大投資報酬所進行之理財操作已如前述,其因此財務操作須支付之利息實屬理財上之成本費用,實言之,上訴人本可選擇直接以自有資金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成本,則不生此利息費用,利息費用既非「證券交易損失」而為理財成本,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⒊誠如前述,上訴人因理財活動孳生之收入及成本:「利息收入」與「利息費用」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度利息收入減除利息費用後之淨額為利息所得。惟被上訴人不查,以部分利息支出「形式上」無法個別歸屬理財成本為由,尚無考慮「經濟上之意義」,逕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其他比例攤計是項利息支出,核課上訴人應補繳五、六一四、○三一元,因上訴人選以自有資金進行理財活動所招致核課補徵稅款,此一免稅額之認定顯已牴觸稅務行政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予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
㈢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顯有違反「租稅平等」原則。⒈按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核計課稅所得額,固非無據,查財政部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布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原則。說明:...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等語。因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造成許多證券商、票券公司及投資公司未蒙新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稅之利,反先受其害,而遭補稅之處分;嗣經證券商及票券公司向財政部抗議,財政部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修改該函釋,放寬對於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惟竟漏未將同樣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原本應一體適用法令之「專業投資公司」,排除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之適用範圍外,造成僅有專業投資公司仍須適用舊函令之不得抵稅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而使專業投資公司「在免徵證所稅期間所繳納之稅賦反而較課徵時還重」之賦稅失衡情況。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但卻未察上訴人與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均經被上訴人認定同屬適用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再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營利事業,則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並不因業別不同而有異之明文及「課稅平等原則」,即無由否准上訴人適用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適用。財政部既於八十五年新發佈之解釋令中更改對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則依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投資公司應也可適用八十五年較優惠之解釋。惟被上訴人竟仍逕予適用對上訴人不利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處分,自亦難謂於法有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課予上訴人必須補稅之處分,顯有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或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所明釋。㈡查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應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上訴人提示本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存款存單證明,其於發行商業本票之當日或次日將該部分借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該部分借款資金直接存入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之差額,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又其存入定期存款之資金,因短期借款到期再續借或繼續發行商業本票,亦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該部分之借款利息支出一八、八二八、七八七元應予個別歸屬認定,免計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範圍,其餘借款利息支出四六、
五四一、三一三元,因該部分借款資金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所關連,尚難認定為可個別歸屬,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可個別歸屬之證明文據供核,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兩稅合一實施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致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嗣兩稅合一實施後依首揭法條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課稅所得額,其相關之費用當然應予計算剔除,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函釋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重核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三、○九五、三四一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七二、四八七、○二八元減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四○八、九三八、三六八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二二七、七一五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四五、二二六、六○四元),原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二、一一六、六二六元,復查追認一○、九七七、七一五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因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難以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符合立法意旨,尚無逾越法律之可言。」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足參。另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明確,故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得予以援用。㈡經查上訴人係一專業投資公司,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五四、七八九、二○五元,免稅所得額(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三三、七八六、六七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一、○○二、五三三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乃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
四、六七一、一七七元及利息支出為五六、七六○、八五七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四、四二二、八七五元,免稅所得額為一一、七五一、九五五元(含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二、一一六、六二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九、五一五、一七三元、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一二○、一五六元),課稅所得額為五二、六七○、九二○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三四○七四號復查決定書略謂:「...,重核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三、○九四、三四一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七二、四八七、○二八元減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四○
八、九三八、三六八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二二七、七一五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四五、二二六、六○四元),原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二、一一六、六二六元,應予追認一○、九七七、七一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三四○七四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㈢查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上訴人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時,對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示該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存款存單證明中,就上訴人於發行商業本票之當日或次日將該部分借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者,認該部分借款資金直接存入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之差額,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另就上訴人存入定期存款之資金,因短期借款到期再續借或繼續發行商業本票,亦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對該部分之借款利息支出一八、八二八、七八七元認應予個別歸屬認定,免計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範圍,至於其餘借款利息支出四六、五四一、三一三元,因該部分借款資金,由其發行商業本票日期、金額等資料均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直接關連,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可個別歸屬之證明文據供被上訴人勾稽比對,被上訴人乃認定該部分利息支出無法為個別歸屬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述利息計算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按。是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示該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存款存單之證明等資料,逐筆比對勾稽,分別算出上訴人該年度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自屬有據。嗣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該部分資金係逐日以小額定期存款連續存入銀行,其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已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發行商業本票所孳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該項為賺取利差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實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云云,並未另提出確實之證明文據供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難遽採。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符合立法意旨,尚無逾越法律之可言,此有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可參;又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上揭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並有上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足按。是上訴人爭執之前述利息支出,既經被上訴人認定該部分利息支出屬無法為個別歸屬之利息支出,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上述利息費用既非「證券交易損失」而為理財成本,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被上訴人本件處分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仍屬無憑。㈣復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請查照。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固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在案。惟查,該函釋所適用之對象係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被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該函之適用,且該函釋係補充釋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之分攤原則,並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之情事,亦有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足參。從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適用,顯有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為維持原處分,有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明示,足證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業經司法院解釋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並不違憲,則原判決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為之判決,即無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不適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或係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