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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
- 上訴人
- 運助人才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上訴人引進泰勞給臺塑關係企業南亞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分三批來臺,均係在上訴人與泰國 BISCO PLACENMET CO.,LTD.(下稱泰國BISCO公司)簽訂修正引進泰勞協議書之後才引進,規定泰國BISCO公司不得向外勞收取任何費用,而仲介費用由南亞公司來支付,第一批引進之泰勞八十名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漏開發票每名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事,惟第二批及第三批與第一批相差數月後引進,卻不認定上訴人與泰國BISCO 仲介公司之修正引進泰勞協議書有效,改採用不利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泰國BISCO 公司所簽訂之引進泰勞協議書來認定上訴人有漏開發票之情事,原審對此並未說明理由。且被上訴人採用引進泰勞協議書約定泰國BISCO 仲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四千元為證據,而核定上訴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五二一、九○五元,而對於同時一齊提供之修正引進泰勞協議書約定改由上訴人自雇主南亞公司所給付之銷售金額一六、八○○元內扣除,泰國BISCO 仲介公司不再給付任何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約定,則不予採用為證據。此種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予以採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則不予採證,顯違證據法則。況上訴人應得之服務費四千元,由泰國BISCO 仲介公司於收到南亞公司仲介服務費一六、八○○元後再依約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四千元,或由上訴人於南亞公司給付之仲介服務費一
六、八○○元扣除,結果是一致的,被上訴人藉引進泰勞協議書之約定,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確為違法之處分,應請撤銷。二、次查引進泰勞三批其二○六名之仲介服務費總計為三、四六○、八○○元,除去上訴人服務費八二四、○○○元外,泰國BISCO 仲介公司應得之仲介費為二、六三六、八○○元,而應返還收取泰勞費用五一四萬元,倘不足二、五○三、二○○元,由上訴人負責墊付,並無餘款可支付泰國BISCO 仲介公司,有南亞公司(八九)南亞北總字第六一九二七號函佐證。上訴人承攬南亞公司之泰勞未曾向南亞公司領取任何費用,南亞公司每批並未依合約付款給上訴人。三、上訴人於臺北市稅捐處之談話筆錄內,並非說引進南亞公司之泰勞,泰國BISCO 仲介公司有另外給付上訴人每名肆仟元之仲介服務費之事,而是說南亞公司會給付上訴人及泰國 BISCO仲介公司服務費,且不得向工人收取任何費用。而泰國BISCO 仲介公司應得之仲介服務費二、六三六、八○○元,雖經上訴人在代為退還其所收泰勞款項五一四萬元中扣抵,但仍應由該公司書立收到仲介服務費二、六三六、八○○元收據乙紙,並貼足印花稅票,以作上訴人代收轉付款項己轉付之原始憑證。又該收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書立,距第三批泰勞引進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達六十六日之久,泰國BISCO 公司於該三批泰勞試用期滿合格人數確定後第二十六日,開立仲介服務費收據予上訴人作為轉付款項之原始憑證,乃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及招募合約之約定行事,原審指:「況上開交易流程顯與其及南亞公司共同簽訂招募合約第四條規定之給付費用及給付條件(南亞公司同意於每批勞工入境後先墊付二分之一費用予原告,並於勞工試用期滿按試用合格人數墊付所餘費用)內容相悖。」乙節,核與事實不符,爰請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泰國當地業者BISCO 公司,簽訂之引進泰勞協議書,其中(二)(1)之(b)載明:「...甲方應負責每引進一名泰工甲方應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新臺幣四千元並應於該勞工抵臺後一個月內付清不得延誤。」等語,此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南亞公司等簽訂招募合約第一條第一.一五項規定「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勞工收取任何形式或目的之費用」之約定不符。另南亞公司負責人汪昌榮所委託該公司臺北營業所分公司會計處專員陳朝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補充說明書中亦證稱曾以書面向泰勞查證確有其事。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楊方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中陳稱:「...原告係經營仲介泰國勞工,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與泰國BISCO 公司簽約引進泰勞,每引進一名泰勞收取四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仲介服務費」等語相符。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泰國當地業者BISCO 司重新修訂協議書,陳稱其未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千元之仲介服務費,惟上訴人為南亞公司引進外勞,於南亞公司支付費用前,即先行按年引進一名外勞一萬六千八百元扣除四千元仲介費後之餘額一萬二千八百元支付予泰國BISCO 公司,僅以重新修訂協議書及一紙收據證稱有支付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付款資金流程,況上開交易流程顯與上訴人及南亞公司共同簽訂之招募合約第四條規定之給付費用及給付條件內容相悖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泰國當地業者BISCO PLACENMET CO.,LTD.簽訂之引進泰勞協議書,其中㈡⑴之(b )載明:「...甲方應負責每引進一名泰工甲方應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新台幣四千元並應於該勞工抵台後一個月內付清不得延誤。」等語,此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南亞公司等簽訂「招募合約」第一條第一.一五項規定「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勞工收取任何形式或目的之費用」之約定不符。另南亞公司負責人汪昌榮所委託該公司臺北營業所分公司會計處專員陳朝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補充說明書中證稱曾以書面向泰勞查證確有其事,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談話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補充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有獎勵金計算表五紙及泰勞所得清冊計三十三紙等相關資料佐證。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中陳稱:「...原告係經營仲介泰國勞工,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與泰國BISCO 公司簽約引進泰勞,每引進一名泰勞收取四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仲介服務費」等語相符。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泰國BISCO 公司重新修訂協議書,陳稱其未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千元之仲介服務費,惟上訴人為南亞公司引進外勞,於南亞公司支付費用前,即先行按每引進一名外勞一萬六千八百元,扣除四千元仲介費後之餘額一萬二千八百元支付予泰國BISCO 公司,惟其僅以重新修訂協議書及一紙收據證稱有支付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付款資金流程,況上開交易流程顯與其及南亞公司共同簽訂之招募合約第四條規定之給付費用及給付條件內容不符。是以上訴人訴稱其未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經營泰國籍外勞仲介業務,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收入計五二一、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六、○九五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四○○元,依法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此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被上訴人機關查處;嗣經被上訴人機關依法審理核定上訴人係經營泰國籍外勞仲介業務,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收入,金額計五二一、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六、○九五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四○○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原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