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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趙永康姜仁脩吳明鴻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七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
再審被告
岡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六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判決理由認:「...依原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正本所示,原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張瓊文、法官梁力求及法官黃清光作成,其中審判長張瓊文未參與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第一○七三號裁定主文:「原判決正本判決法院欄中關於『審判長法官張瓊文』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葉百修』。」,理由略以:「...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並無錯誤,惟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是大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請大院賜准廢棄原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與所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被告不服再審原告所為罰鍰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處分,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判決以原審判決係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之,依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葉百修、法官梁力求及法官黃清光。但依原審判決正本所示其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張瓊文、法官梁力求及法官黃清光作成,其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未參與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遂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核係依據原審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附事實資料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非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業經本院原判決廢棄,即已不復存在,無從再予更正(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經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後,已更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三號判決,仍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十六號受理)。則原審法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以關於「審判長法官張瓊文」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葉百修」之裁判,即不生裁定更正之效力。從而本院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既係依據原審卷存有效事實資料所為法律效果之判斷,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意旨以此再審事由指摘本院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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