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店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五○七至一三三四等地號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街二號至中央八街一二八號共一、○三八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檢具有關文件向被上訴人報備,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報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以其申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而為否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按「一、本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二、適用範圍:㈠依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與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為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四號頒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一項、第二項所訂明,是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合於上開適用範圍之一者即可。查中央社區係於五十六年間購地興建,其構造使用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有明確界線,得區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此有存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原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可供稽考。上訴人於訴願時曾為此主張,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對之並無異議,非徒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實質亦與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吻合。次查中央社區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開發成立之社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存有原申請開發案件為憑,且該局建管課李志遠課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縣長與民有約」時說明甚詳。復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等,其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訂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建築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核與前述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四號頒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項所訂相同。中央社區之共同設施用地,係由原來之六百四十四戶共同出資購入,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實無法將之分割,又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辨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無法交由區內各棟住戶各自管理及維護,此有國民大會全國聯誼會七十二年七月廿一日之報告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足供參考。又中央社區自五十八年即成立管理組織迄今已三十餘年,自建村迄今,其公共基金、社區小型工程公共基金、清潔管理費、保全警衛費、社區巡守支出、訟案基金、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人事費用及雜費等,均係按整體性經營及運作,確係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故意扭曲上開處理原則之旨趣,擅謂中央社區乃依獨立幢數分別成立管理組織,而置中央社區內各棟住戶大廈從未分別獨立運作其公共基金亦從未分別劃分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之事實於不顧。按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九一○六六四號函釋,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於法於理均應准許。再中央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乃由原全體住戶所購入,係全體住戶所共同公有,嗣後雖被住福會按當期公告現值非法強行將產權移轉台灣省政府,用以抵繳應由土地出售一方所繳之土地增值稅,但土地留於區內,永遠作為區內公共設施之用,住戶自具有地役權。又中央社區自五十八年成立,三十年以還,僅有一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已成立報備在先,本次因管理委員依法完成改選,時值政府業已頒布實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等規定,被上訴人即函示上訴人准予報備,但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等規定再補件報備。被上訴人社會課不應再於已成立之大管理委員會中,又再核准小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而否定成立已三十餘年之老管理委員會。查中央社區之土地地價,係由原住戶六四四戶平均分擔,其需繳土地增值稅二千六百餘萬元,係報經行政院協調各級行政機關,除將臺北縣政府應得增值稅款六百萬元,由省撥付,將來在國庫補助省府款中調節外,其餘應繳增值稅以該社區公共設施工程費,公共設施用地及邊際綠(定)地地價抵充,由於財政收支轉帳等技術困難,經報請行政院核送有關機關辦理銷帳手續,並準備將公共設施用地及不能利用之邊緣土地劃為臺灣省政府,以免除各住戶今後之地價稅負擔。故被上訴人所稱本社區公共設施用地為台北縣政府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足證中央社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與本社區確有不可分性。次查,中央社區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建築,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四四四號函、第M○四二五號函可證,且被上訴人亦願於查明後,予以審查核備,足徵上訴人之申請合法正當。末查,已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成立合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七號函所明示,是以本社區既為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以一開發許可申請案之範圍內,雖領有數件使用執照,其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者應予准許,更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一○六六四號函說明甚詳。尤可證明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於理於情均相符合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適用範圍第一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經查中央社區為一多數基地且有相繼改建之建物所組成,而該獨立使用之建物,亦均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一棟建物不能成立二個管理委員會),故中央社區之基地未有詳確之範圍,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確人數亦無從釐清,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是否合於規定,尚值商榷。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中央社區未具有「共有部分」之共同設施,其一些「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亦非屬中央社區,因此,在使用與管理上不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由各個分別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亦可得知,故中央社區未具有整體不可分之約束性,將來社區內改建之建物愈多,愈分明顯。又中央社區並非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建築之社區。該案經臺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該社區雖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集居地區,惟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餘地,而予以駁回訴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依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及所附有關文件記載,中央社區之建築基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五○七至一三三四等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二層者有五一一棟、四層者有一四棟、五層者有四三棟、七層者有三六棟、八層者有五棟、九層者有二棟;足見中央社區係數宗基地上之多棟建築物,與前述第一種情形不符。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始公布施行,而中央社區,依上訴人之陳述,係五十六年間申請開發許可建築,當時尚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存在,自不可能依該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上訴人所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四四四號函、第M○四二五號函,內容係謂該局核發之八六店建字第四二六號、八五店建字第一二一四號建照工程,其基地位屬山坡地範圍而已,與本件中央社區是否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建築者無關;另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一○○○○三二七號函覆上訴人,係謂:「貴社區『如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本所將予審查核備。」亦未認定中央社區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訴稱:中央社區係於五十六年間,由原住戶集資購買現址土地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坪,申請開發許可建築,專有部分佔地三萬七千八百餘坪,其餘則為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全部住戶六百四十四戶,公共設施包括:道路、綠地、公共停車場、溝渠、邊坡、公園等約計二萬餘坪,實無法將之分割,亦無法交由區內各棟住戶各自管理及維護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所述,乃中央社區初創時之情形;而現今有些建築物已拆除重建成四層、五層、七層、八層或九層之公寓大廈,並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矧且上訴人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因抵繳土地增值稅之故,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由地方政府負責,凡此均為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足見中央社區今非昔比,現在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非其權責,即無「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中央社區為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云云,亦非可採。㈢、上訴人申請報備書所附有關文件,彼此並未吻合;例如,依門牌標示表所載,中央社區有一、○七八戶,惟依建築物構造概要計算應有一、○九二戶(二層五一一棟計五一一戶、四層一四棟計五六戶、五層四三棟計二一五戶、七層三六棟計二五二戶、八層五棟計四○戶、九層二棟計一八戶,共計一○九二戶),另依「中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出席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僅九四○人(原編一、○七六人,嗣刪除一四六人),三種資料所記載之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數,均不相符,顯示中央社區之範圍並不明確,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是否合於規定,亦值商榷。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除執前詞爭執外,復以中央社區係於一宗基地上所建築,且係由山坡地開發完成之完整社區,中央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係由原住戶所購,嗣因抵繳土地增值稅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臺灣省政府,但其原為公共設施之用,並無變更,其維護亦由中央社區負責,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然查: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有明確界線,得區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等,其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建築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另內政部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四號頒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故知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社區管理組織有下列三種:㈠一宗基地及其上得區分之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管理組織。㈡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㈢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與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本件原審依據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中央社區係數宗基地上之多棟各自獨立使用與管理之建築物,並非一宗基地,而且係在民國五十六年間申請開發許可建築,當無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始公布施行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中央社區有些建築已拆除重建成四層、五層、七層、八層或九層之公寓大廈,並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在先,上訴人申報報備書所附有關文件彼此未盡脗合,因認上訴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否准其報備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判決理由相互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