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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旭大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四○、八四七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如申報數。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以上訴人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由被上訴人列入專案查核。經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帳證供核,並以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及帳載不完備,憑證不齊全,無法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號標準代號:二五○九─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五、九四三、六五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三三、二二○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一七六、八七五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一、二○八、三一五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准予抵減稅額變更核定為
一、四七四、七八四元。惟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帳證文據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申報,帳證尚未取回,帳證留存會計師處,並無不妥。且八十六年間調查局為調查李文鑫事件,一律查扣該事務所所代理之簽證案件及帳證,然其查扣之舉未知會上訴人,且查扣草率,致使帳證遺失不全,故應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三年度經核定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或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本年度有關帳簿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經上訴人承諾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有承諾書附案為憑。次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係未列選案件,經書面審查核定後,另有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之嫌,因查扣證物中有上訴人之資料袋,遂發交被上訴人查核,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釋意旨,本件仍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自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之,嗣被上訴人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徵稅款,自無不合。又查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本局查核資料中,僅有資料袋乙袋內含未經負責人簽章之手稿報表等計八紙,並無帳冊憑證。而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係委託漢拓會計師事務所之鄭惟仁會計師辦理,有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查扣資料係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簽證申報案件之帳證文據。上訴人結算申報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由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且上訴人所稱當年度帳證文據已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所稱帳簿憑證遭查扣遺失,難謂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上訴人之資料袋,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然因上訴人帳載不完備,憑證不齊全,致無法查核,遂依上訴人承諾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據以核定之事實,有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暨上訴人承諾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又上訴人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上訴人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一袋內含未經負責人簽章之手稿報表等計八紙,並無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薪資表等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及營業額申報書暨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此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亦明,上訴人所言殊難採信。
且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暨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判例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雖前經書面審核,並未列選及調帳查核,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應列入抽查範圍。上訴人稱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係在書面審查核定後之事實,非當時已存在之資料,更非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之新資料,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云云,洵無足採。另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是必其憑證有因災害或調閱,「以致滅失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移交被上訴人處理之資料,僅有資料袋一袋,內含未經負責人簽章之手稿報表等計八紙,並無帳冊憑證,業經被上訴人敘明,復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承認帳冊憑證不全,無從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本年度所得額,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自無不合。上訴人雖提出倉庫資料表主張查扣資料內含有分類帳(總帳)、傳票憑證、扣繳憑單及稅單、試算表等,惟經核該倉庫資料表所載係八十五年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系爭八十四年度之帳冊資料亦遭查扣。另上訴人以調查站查扣之違章證物封條上廠商抬頭名稱錯誤、查扣帳冊憑證紙箱註記兩家廠商而違章證物抬頭僅記一家、查扣兩箱僅發還一箱,及調查站於啟封時未賦予會同啟封人詳記扣押物明目之收據,未踐行搜索、扣押等正當法律程序,指摘調查站查扣疏失。惟核所提出之證物,或為其他廠商被扣押之證物、或雖屬上訴人被扣押之證物但係不同年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本年度之帳簿資料,於調查站查扣過程中滅失。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