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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劉霞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三一三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通報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算部分面積九四○.七五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土地,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暨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就已完竣面積部分對黃劉霞改課地價稅,並核定九十年地價稅為六四、一二○元。黃劉霞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訴願機關未查,未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仍逕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該訴願決定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土地四周均被公有地包圍,根本無法享受計畫道路開闢之功能,且系爭土地西鄰之計畫道路安和路應有一○米寬,惟目前卻僅有五台尺路寬,貨車不僅不能通行,計畫道路亦未完竣。又鳳林公路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約一.九尺,無水溝設施,故無法排水,系爭土地現仍為農業耕作使用,不應核課地價稅。綜上所述,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及範圍之認定,均有違誤,上訴人以之為本件課稅處分之依據,自屬違法不當。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會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人員及相關之台電、自來水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亦認定該地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至於系爭土地因地勢不平,遇雨或有積水現象,要屬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時,是否應自行調整、改良地勢,與排水設施之路面配合之問題,與排水設施有無完成無涉。又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係以已完成之計畫道路為基準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與系爭土地他側是否設有計畫道路,及該道路已否設置完成無涉,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南邊、西側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尚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訴願人黃劉霞既已於訴願期間死亡,則訴願決定機關本應通知黃劉霞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再續行訴願程序,始為適法。惟訴願機關未查,在未即時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承受其訴願情況下,即以訴願人黃劉霞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而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不合。被上訴人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既有可議,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法通知黃劉霞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為簡易事件,據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訴願程序中黃劉霞委任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而消滅,故訴願機關不待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決定,尚無不合。且訴願係採書面審理原則,訴願決定機關並無從得知訴願人是否死亡,訴願代理權人既未告知訴願人已死亡之事實,亦無人表明承受其訴願,故訴願決定機關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此涉及訴願程序於訴願人死亡時,依法應如何處置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而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已死亡之人自無提起訴願之能力,訴願期間訴願人死亡,自應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能為決定。次查訴願人委有訴願代理人,該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死亡而消滅,訴願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僅及於程序事項之進行,最終之訴願決定,則仍應於合法承受訴訟後始得為之。末查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屬注意規定,因訴願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由訴願機關依職權查明,不因依法應承受訴願之人怠於陳報而受影響。原判決以:訴願機關在未通知包括訴願人之繼承人承受其訴願,即以訴願人黃劉霞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而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不合為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並判命訴願決定機關依法通知黃劉霞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揭各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