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配偶蔡月娥持有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湯臣公司)股票八○○、○○○股,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 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同)將上開股票委託代理人湯君年出售予科達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係行使其法律權利,依法不受他人干涉。又系爭 交易有證券交易稅單輔以證實,且湯臣公司之股東名冊,業已登錄在案,並已出 席八十一年度之湯臣公司之股東常會,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並享有分配二○○、 ○○○、○○○元股票股利之權利。被上訴人暨訴願決定,以「依實質課稅原則 將科達公司申報之系爭股票股利二○○、○○○、○○○元回復為系爭股票出讓 人徐楓等十二人(含上訴人配偶蔡月娥)股利『所得』之決定」,未依法律及實 質課稅原則,遽以否定上訴人配偶上開物權之行使,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違 法。㈡科達公司、太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均具有獨立人格,依 法均可以獨立行使人格權,是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五元出 售予科達公司(配股除權後價格每股為二一.六七元),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十六.五元出售予太友公司,當然產生鉅額虧損,但仍合乎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對產生鉅額虧損有爭議,認係故意產生鉅額虧損,使未分配盈 餘未達強制歸戶標準,惟其未說明根據何法律規定,認定每股六十五元及每股十 六.五元不合理,合理價應為多少,如何計算,原處分顯然違法。縱被上訴人提 出法律證據,科達公司之「鉅額虧損」與「使未分配盈餘未達強制歸戶之標準」 也與上訴人配偶無任何法律關係,因上訴人配偶早已讓售股票,且上訴人並無實 際之股利所得,被上訴人所為「回復」上訴人股利所得之決定,顯然於法無據。 再者,科達公司買進股票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賣出股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時間差距約一年左右,經濟環境之時空差異,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買進 賣出價格。況行使物權,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願決定無法限制上 訴人應在除權前或除權後出售股票。從而,科達公司之鉅額虧損,是否影響科達 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強制分配,與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以查核湯君年與上訴人 配偶等人間之價金清償未完整,即率斷上訴人配偶等有實質股利所得,歸課上訴 人配偶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不予採認法律既有之法律行為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㈢上訴人配偶是物權(股票 )所有權人,可選擇最有利於己之狀況出售股票,被上訴人無權干涉的,若加以 干涉,即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證 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蓋公司法並無規定,股東一旦知道盈餘分配狀況,即 喪失選擇除權前賣股票或除權後賣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曲解租稅法律主義,一 味以空洞、無證據之引用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實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今上 訴人配偶並無股票股利所得,若被上訴人任意去改變納稅義務,則所得稅法之課 稅規定將完全被破壞。再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四段,僅要求關係人間 之交易應依該公報所規範之形式揭露交易,被上訴人引該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為 撤銷交易及回復課稅之處分應屬處分不備理由及逾越行政處分權。㈣本件系爭股 利所得之歸課,完全繫於股利所得真正由誰取得,上訴人配偶已將股權出售予科 達公司,故未取得系爭股票股利,真正取得股票股利者為科達公司,自不得對上 訴人課稅。縱主張實質課稅,亦應考慮量能課稅,此乃租稅法律規定,實質證據 之界限。又科達公司於除權前取得湯臣公司股權,是其取得該一、六○○、○○ ○股之股利所得,並帳列股利收入,自應由其負擔系爭股利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雖然當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百分之八十免稅,百分之二十應稅,但對取 得股票股利之事實沒有任何影響)。就政府之稅收而言,一六、○○○、○○○ 元之股利所得,雖上訴人配偶不負擔,改由科達公司負擔,並沒有任何之損失。 又該等股票一、六○○、○○○股,事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出售,就事件而言,係 兩個不同之獨立事件,就所得而言,分屬兩個不同年度,雖然八十二年度有出售 證券損失,實改變不了八十一年度確定之股利所得。㈤本件上訴人配偶將八○○ 、○○○股股票賣給科達公司,是支付款項給上訴人配偶者應是科達公司,被上 訴人所查核的卻是湯君年有沒有付款給上訴人配偶,誤判甚明。至代理人湯君年 與上訴人配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爭訟之爭點。㈥為了尋求有助於公司永續 經營及股東出售股價合理,故委任湯君年為出售股票之代理人,並授權其代收轉 付款項。查八十一年上訴人配偶等欲移轉湯臣開發股份數一千萬股為湯臣開發股 本一億股的十分之一,移轉總價約六.五億元,是以買方願付此巨額價金多會考 慮其風險,為降低風險之可行途徑,以入主董監事為訴求,尤其是財團購入作為 長期投資者,須對股東交待,且董監事改組即影響到經營,此點湯君年必須審慎 考慮。如果任由股東向外出售,相信也會產生經營管理上的干擾,而且出售價格 不一或部分未能售出或引起交割糾紛都會影響股份交易。所以解決此問題最好的 辦法只有透過湯臣董事長湯君年之聲望,覓妥能共同經營的財團,以同一價格一 次出售。另外,在接洽過程中,投資者一方面須消耗相當時間查核資產價值、營 運前景、議價;另一方面,具財團背景的買方不願與眾多不熟悉股東交易,此所 以要求在售股契約上由湯君年「兼出售人之共同代理人」。㈦依王建瑄所著「租 稅法」中對逃稅、避稅及節稅之說明,所謂逃稅係指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 以達免納或少納租稅目的之行為,納稅義務人之此種行為不但會受法律制裁,且 亦不為社會道德觀念所容。所謂避稅係一般所指藉鑽法律漏洞,以達免納或少納 租稅目的之行為,此種行為雖不違反稅法規定,但卻違反立法精神,且其行為亦 常為社會道德觀念所拒。對於納稅義務人之避稅,政府除修改稅法加以杜塞外, 並不能給予法律制裁。所謂節稅係指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如有多種途徑可循時, 納稅義務人選擇其稅負最輕之途徑以行之,以獲免稅或少納稅之利之行為而言。 此種行為不但合法,且合立法精神,同時亦可為道德觀念所容。上訴人配偶等人 有權選擇於除權前出售系爭股票,此乃租稅選擇權(節稅),此乃全民投資必須 面對的選擇問題,與避稅、逃稅截然不同。此等課徵原則之釐清,更能證明上訴 人行使租稅選擇權,為節稅,非避稅。全國每年有上千萬筆除權前出售股票,行 使節稅選擇權,被上訴人應無所爭。況且,任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知悉其有受 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約束時,均可以選擇以現金增資方式來免除其受強制歸戶 之約束,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明文規定,亦為租稅政策之獎勵, 是合法租稅選擇權,是一種節稅行為,無任何規避之嫌,被上訴人實已違法處分 。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受配二億元之股票股利,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度為 八十二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年度為八十七年度(核定日期:八十六年十二 月,送達日期:八十七年二月),故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百分之 百以上之年度為八十七年度,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即八十八年度才受強制分配 歸戶之約束,八十一年並非受強制歸戶約束之年度,因強制歸戶之未分配盈餘, 係以國稅機關核定之盈餘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誤認八十一年為免受強制歸戶約 束而現金增資,顯有違誤。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科達公司以現金增資方式來免除 強制規戶之約束,亦屬合法節稅,係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要求,無任何 規避之嫌,被上訴人之處分,未根據事實。若八十一年不增資,科達公司只要在 八十八年度受強制歸戶前增資,也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不必受強制歸戶之約束 ,故八十一年是否增資,均與規避強制歸戶無關,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湯臣公司與科達公司為關係企業,而科達公司之股東均為 湯君年之親戚或其關係企業之主要幹部。科達公司原資本額五百萬元,於八十一 年三月十日申請增資一八○、○○○、○○○元,該公司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 向徐楓等十二人買入即將配股之湯臣公司股票一千萬股,價金共六五○、○○○ 、○○○元,除以增資之一八○、○○○、○○○元支付外,不足之四七○、○ ○○、○○○元帳列為其他應付款,並與出賣人等約定俟該公司覓妥第三人購買 上述股票後再行付款(無息)。查科達公司增資之一八○、○○○、○○○元, 其資金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由湯君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出十八 筆,每筆一千萬元入科達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該公司購入股票時,再自科達公司帳戶支付三、九○○、○○○元,以代扣證 券交易稅,餘一七六、一○○、○○○元開立以「徐楓」為抬頭之台支支票,於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交換,並回存入湯君年帳戶。至帳列應付款四七○、 ○○○、○○○元部分,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原購入及配發之湯 臣公司股票共二千一百萬股以每股一六.五元計三四六、五○○、○○○元出售 予太友公司,並將賣得之款項匯入科達公司帳戶計三三八、○○○、○○○元, 至於餘款一三二、○○○、○○○元截至八十二年底尚未支付。惟本件科達公司 增資前資產負債表載累積虧損達九、三五○、三九一元,其申請增資日期及交易 日期相當巧合;又科達公司原始資本額僅五、○○○、○○○元,增資後為一八 五、○○○、○○○元,其經營事業並未有「投資」項目,卻購入六五○、○○ ○、○○○元之湯臣股票,顯不相當;再者,科達公司增資之款項及湯臣股東即 上訴人之配偶蔡月娥等人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之收取價款方式均未符交易常情,經 查核其銀行存款資料,顯示其交易及資金流程為湯君年所掌控;況科達公司八十 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六、○七六、○八四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二、一○五、四 三五元,而股利高達二○○、○○○、○○○元;是科達公司一方面享受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中課稅之規定, 另一方面以低價賣出以列報巨額投資損失,顯係透過不合理之安排以達規避稅捐 之目的。又上訴人所提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湯君年代償付款支票 及傳票等資料,其金額並不相符,尚難證明其主張系爭股票價金己完全付清乙節 為真實。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凡企業與其他個體 (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 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 關係人。本件湯臣公司之負責人湯君年持有科達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七.一八, 其與科達公司為關係企業。又科達公司自徐楓等十二人買入湯臣公司股票,其主 張之已付價金均存入湯君年帳戶,並無實際付款予出讓人徐楓等十二人之資金證 明,且依湯臣公司股東會決議紀錄,股票出讓人已事先得知湯臣公司配股事宜。 而科達公司以六五○、○○○、○○○元買入湯臣公司股票一千萬股,經配股後 ,每股成本降為二一.六七元,復於八十二年以低於成本價每股十六.五元出售 系爭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使未分配盈餘未達強制歸戶標準,是湯臣公司利用科 達公司,將原應歸屬於湯臣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之配偶蔡月娥及其他股東等十二人 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稅賦,原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乃依實質 課稅原則,將科達公司申報之系爭股票股利二○○、○○○、○○○元回復出讓 人徐楓等十二人(含上訴人配偶蔡月娥)股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即按 上訴人配偶蔡月娥持有八○○、○○○股核定其營利所得一六、○○○、○○○ 元 (計算式:股票股利200,000,000×持股比例800,000/10,000,000=16,000,000 ),並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另本件之交易資 金流程雖多來自湯君年之帳戶,而湯君年為科達公司之主要股東,適足證明本件 係藉科達公司之名,為湯臣公司之股東規避稅捐,固符合法律形式規定,惟其經 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本件依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查獲資料,核定實際所得人為上訴人配偶,基於公平課稅原則,並無 違誤。㈢本件上訴人配偶蔡月娥及其他股東共十二人出售湯臣公司予科達公司之 每股轉讓價格六十五元非客觀合理價格,似有偏高之嫌,理由如下:⒈依湯臣股 東與科達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徐楓、顧大年、杜美月 、孫慧嫥、蕭神保、董明遜、蔡月娥、徐彬、許秀玲、徐杰、解金海、賴世昌等 十二人(以下簡稱甲方),由湯君年為共同代理人與科達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同意訂立本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徐楓、顧大年、杜美月、徐 彬、許秀玲、徐杰、孫慧嫥、蕭神保、董明遜、解金海、賴世昌、蔡月娥兼右出 售人之共同代理人:湯君年...住址: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六樓乙方 :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顧大年住址:台北市○○○路○段 一六九號六樓」,甲方是顧大年等人,乙方亦是顧大年,且地址相同;次查徐彬 、徐楓、湯君年、徐杰、蔡月娥、顧大年等六人同時兼為湯臣公司與科達公司之 股東,是該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甲方與乙方幾乎為同一群人(自己與自己訂約), 且湯君年為湯臣公司董事長及持有科達公司百分之九七.一八之股份,該成交價 每股六十五元係由湯君年與科達公司議價決定,而湯君年又為科達公司之最大股 東有相當之影響力,是該成交價顯非客觀合理價格。⒉投資者為降低風險,當會 評估其投資公司之資產價值與營運前景後再行議價,藉以決定買賣雙方均能接受 之客觀合理價格,此乃一般投資交易常情,亦為上訴人所認同,惟本件科達公司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申請增資一億八千萬元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即與上訴人 之配偶等十二人訂定股份買賣契約書,決定轉讓價格為每股六十五元,由此可得 知科達公司評估投資湯臣公司股票之風險及議價時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⒊ 湯臣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四三.一一元,而上訴人配偶等十 二人出售予科達公司之價格為每股六十五元,高於淨值;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以 每股十六.五元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太友公司,此價格較合理(因太友公司係屬 太平洋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為客觀第三者),當時之淨值為一二. 八三元,成交價對淨值之比例為一.二八六,是以此推計湯臣公司八十一年出售 股票之合理價格應為五五.四四元(43.11×1.286=55.44),該轉讓價格六十五 元顯有偏高,是科達公司利用高價買入股票再予售出之方式,造成八十二年度巨 額損失,降低未分配盈餘以避免被強制歸戶。㈣資金流程問題:股款給付之時間 、金額與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⒈被上訴人原查得該六億五千萬元截至八十 二年底尚有一三二、○○○、○○○元尚未支付,依上訴人之配偶等十二人與科 達公司訂定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五、股款之交付:...餘款四億七千萬 元整,甲方同意由乙方覓妥適當之第三人承購後給付之...」,是科達公司於 八十二年即已覓妥第三人(即太友公司)承購二千一百萬股,依約股款應於當時 就該比例給付,且剩下之九百萬股自八十二年後至今仍未出售,為何至八十七年 底要將股款全部匯入湯君年帳戶?顯與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次查上訴人提示八 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資金給付方式為提領現金、開立支票(無抬頭或抬頭為徐 楓)或匯款(收款人:今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清償徐楓欠該公司之款項), 並非匯入湯君年之帳戶,該資金是否即為本件股款餘額之給付?該資金之連貫性 實無法勾稽。⒉另上訴人提示湯君年代理人支付上訴人配偶代收款項之資金流程 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付清交易總價五二、○○ ○、○○○元,惟上訴人又主張科達公司至八十七年底始將股款六億五千萬元全 部匯入湯君年帳戶中,湯君年卻於八十二年底即付清應予蔡月娥之所有價款,是 該款項顯非由科達支付,似為湯君年代墊預先給付予蔡月娥。⒊又查科達公司曾 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說明購入湯臣公司股票之「股 款給付明細」,其中應給付本件上訴人配偶蔡月娥五千二百萬元部分,分別於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千萬元,而未 付款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均屬徐楓一人,其股款給付情形又與上訴人補充狀所主張 之資金流程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實?實有爭議。㈣稅負問題:科達公司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累積盈虧為虧損九、○六六、四五八元,是其八十一年度並無 盈餘也未分配盈餘予科達公司股東,科達公司股東並未如上訴人主張,負擔個人 綜合所得稅七六、○○○、○○○元。又湯臣公司股東等十二人借科達公司之名 刻意規劃安排所規避之稅捐高達七○、○○○、○○○元,以本件上訴人配偶蔡 月娥出售股票比例計算規避稅負達五、六○○、○○○元(7,000,000×8%=5,60 0,000)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 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 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 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 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報繳。」及「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 配偶蔡月娥為湯臣公司之股東,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湯臣公司之關係企業科達公 司涉嫌為湯臣公司之股東規避巨額稅捐,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 機構往來情形,以湯臣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科 達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賦,被上訴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科達公司申報之 系爭股票股利二○○、○○○、○○○元回復為系爭股票出讓人徐楓等十二人( 含上訴人配偶蔡月娥)股利所得,並按上訴人配偶蔡月娥持有系爭湯臣公司股票 計八○○、○○○股,核定其配偶八十一年營利所得一六、○○○、○○○元, 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㈢上訴人配偶蔡月娥等十二人,為 湯臣公司股東,八十一年除權配股前,將股票一千萬股,以每股六十五元,總價 六億五千萬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委託湯君年售予八十一年累積虧損九 百餘萬元之同營業地址關係人科達公司,嗣科達公司又委託湯君年於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將原購入及配發之湯臣公司股票共二千一百萬股,以每股十六.五元 ,總價三億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售予太友公司,以上交易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所爭執者為上訴人配偶等十二人之上述交易,是否為以規避租稅為主要目的,濫 用私法自由之非常規交易。㈣按公法規範往往以私法關係作為原因事實或前提要 件,故同一生活事件,常先後受私法及公法二度規範,私法雖較公法適用在先, 但只有時間之先行性,並無評價之優先性,在常規之交易,公法所賦予之評價, 恆尊重私法之規範,承認私法之法律效果,但對非常規之交易,如以規避租稅為 主要目的,即濫用私法自由時,則不拘泥於私法之形式約定,而須從實質意義觀 察,依常規調整予以相同之公法負擔,以符公平,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可資參照。查基於下述理 由,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配偶蔡月娥上開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交易,係由湯君年主 導,以規避營利所得為目的之非常規交易:⒈科達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百貨服 飾買賣、有關攤位出租、一般室內裝潢設計及其材料買賣,原資本額五百萬元, 八十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六、○七六、○八四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二、一○五、 四三五元,累積盈虧為虧損九、○六六、四五八元,八十一年增資一億八千萬元 ,卻購買非其營業項目之湯臣公司股票六億五千萬元,顯不相當。⒉科達公司八 十一年增資一億八千萬元,由股東顧大年、徐彬、徐昇及湯君年等四人增資認股 ,增資款卻由湯君年一人匯入一億八千萬元,湯君年匯入款大於其認股款,亦屬 有異。⒊上訴人配偶等十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一千萬股 予科達公司,簽約同時點交股票,總價六億五千萬元,其中一億八千萬元簽約時 支付,餘款四億七千萬元竟約定俟科達公司覓妥適當之第三人承購後始給付,給 付期限不確定,且不計息,而科達公司縱依上訴人稱實際付清股款日期為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時間長達六年餘,顯不尋常。⒋湯臣公司八十年底每股淨值四三 .一一元,上訴人配偶等十二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關係人 科達公司之價格為每股六十五元,高於淨值,又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 日以每股十六.五元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非關係人太友公司(太電集團),當時 淨值為十二.八三元,成交價對淨值之比例為一.二八六,以此推計,上訴人配 偶等十二人八十一年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應為五五.四四元,其以六十五 元出售股票,價格顯有偏高,有蓄意藉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度累積盈餘為虧損九百 餘萬元,盈虧互抵及公司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而規避租稅之情形。⒌ 湯君年為湯臣公司董事長,又持有科達公司股份達九七.一八,湯臣公司與科達 公司為關係企業,營業地址亦相同,本件上訴人配偶等十二人出售股票,其中徐 彬、徐楓、徐杰、湯君年、蔡月娥、顧大年等六人,又同時兼為湯臣公司與科達 公司股東,湯君年共同代理上訴人配偶等十二人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科達公司, 科達公司配發湯臣公司股票後,亦由湯君年代理出售股票予太友公司,顯見整個 交易流程,係由湯君年規劃主導,以達規避營利所得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配偶之上開售股交易,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符合法律形式規定,惟其經濟 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科達公司申報之股票股利二億元,調整回復為上 訴人配偶等十二人股利所得並按上訴人配偶蔡月娥之售股比例,核定上訴人配偶 八十一年營利所得一千六百萬元,併課上訴人當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同一案件受處 分人共十二人中之其他違章人許秀玲等十一人之違章案件,業經被上訴人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 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 三九號等案件審理中與該十一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上訴人所提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依該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係同意將該案 原告許秀玲原核定之系爭營利所得四、○○○、○○○元變更核定為八五三、一 一二元,其減少幅度幾達五分之四,苟被上訴人在該案成立和解之讓步為合法, 則對本件而言,是否有違反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似有 商榷之餘地。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所變更之核定金額竟僅達原核定之系爭營 利所得額之五分之一,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所為應為避稅行為而非漏稅行為 ,似有詳予調查審認之餘地,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為調查審 認,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判,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吳 玫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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