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銓敍部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現任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小隊長,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六十三年七月至六十六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四階、六十七年一月至六十九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二階),嗣應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任前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消防隊隊員。嗣該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高港警人字第一八○一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檢附被上訴人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之考成通知書,申請俸級提敘,經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三三二九六號函採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一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計二年年資提敘二級,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並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在案。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機關改隸任現職,經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三三○元,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擬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規定申請俸級重行審定,案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三字第一九七七九九二號書函答復略以,被上訴人上開比照警佐二階之積餘年資,核與現敘之警正四階等級並不相當,尚無法據以採計提敘俸級。惟按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應提敘三級年功俸二九○元,次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比照警佐待遇時之考成薪給為二九○元,惟參加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送審銓敘俸給降低為二三○元,考試及格反降薪受懲,與公務員非依法律規定不得降級減薪之規定相違。再查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三三二九六號函審定薪給為二九○元,詎被上訴人任職之前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人事室命被上訴人繳回,更改為二七五元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命上訴人應採計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比照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曾任比照警佐二階年資計有十三年,惟依當時適用之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規定,採計上開年資提敘結果,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而被上訴人最後支比照警佐二階一級年功薪二七五元,是採其七十二年一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計二年年資提敘二級,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並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尚無違誤。另按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規定,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晉階為警正四階,歷至八十八年考績晉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三三○元,上開被上訴人比照警佐二階之積餘年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時所敘之警正四階官階並不相當,無法據以採計提敘俸級。末查警佐待遇人員嗣後倘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於轉任正式員警後,初任警正或警佐者之俸級,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按所具考試及格等級起敘,至其原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上開上訴人函釋規定提敘俸級,無法依原比照警佐待遇人員所支薪級逕予換敘。有關警佐待遇人員所支薪級,未經上訴人銓敘審定,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有關不得降級或減俸規定之適用,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無涉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審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且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銓敘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三字第一九七七九九二號書函答復以其上開比照警佐二階之積餘年資與現敘之警正四階等級並不相當,尚無法據以採計提敘俸級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上訴人未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有瑕疵,爰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上訴人再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命上訴人應採計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比照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部分,則因未經合法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該項主張,自應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