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葉全木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被 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於審理遺產稅時,查得葉全木生前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將 其持有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含高爾夫球會員證)十六股,以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額之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元(市價每股七七○、○○○元 )轉讓予其長媳葉曾和雲、孫葉昭廷、葉人維、葉書華、孫女葉芳綠、孫媳簡志 彰及上訴人等七人,認葉全木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情事, 遂以移轉當月份該會員證之平均成交價值每股七七○、○○○元減去轉讓價額後 ,依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元,並補徵贈與稅額二、六七 三、七五○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以松柏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二股作為該贈與稅之擔保品,經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中區國稅中 市徵字第八九○○○六八一六號函復,以課稅擔保標的物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 為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以高爾夫球場高爾夫會員證可以在市場流通, 尚無變現不易情事,並提出全省各高爾球場高爾夫會員證平均成交價格一覽表為 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等情,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松柏嶺企業有限公司股份,係屬未上市或未上櫃 公司之股份,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易於變 價之規定不符,尚難作為贈與稅擔保品,至系爭股票之平均成交價一覽表,係依 據該公司部分股東實際移轉之價格所編製,僅表示曾有部分股東移轉股票,尚難 據以證明系爭股票係易於變價。又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品之目的,除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暫緩強制執行外,尚有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 書規定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父葉全木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日死亡,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於審查遺產稅時,查得葉全木生前於八十一 年八月九日將其所持有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含高爾夫球會員證)十六 股,以每股面額二○、○○○元轉讓予其長媳葉曾和雲、孫葉昭廷、葉人維、葉 書華、孫女葉芳綠、孫媳簡志彰及上訴人等七人,因其移轉股份當月份該會員證 之平均成交價值每股七七○、○○○元,遂認葉全木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 產,應以贈與論,乃依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元,並補徵 贈與稅二、六七三、七五○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以該公司 股份二股作為贈與稅之擔保品,經該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 字第八九○○六八一六號函復,以該股份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核與稅捐稽徵法 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其申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中 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六八一六號函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系爭擔 保品股份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高爾夫球場為業,依一般交易習 慣除該公司股東或特定經常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等相關人員外,一般人之購買意願 不高,且該公司屬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份之流動性有限,難以從市場之公開 資訊判斷其價值,其財務、業績均不公開,亦無有關單位之監控,既無公開買賣 之市場,若以系爭公司股份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有難以變價之虞,與稅捐稽徵 法第十一條之一之擔保品規定不相當。至上訴人所提系爭股票之平均成交價一覽 表,係依據該公司部分股東實際移轉之價格所編製,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股票易於 變價,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等情,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股份屬於小眾市場商品,並無變現不易之情形,且系爭股份 所擔保之贈與稅核課,業經撤銷重核,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復存在等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 五、查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品之目的,除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暫緩強制執行外,尚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解除限制出境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是系爭股份之擔 保尚有其實質上之必要性。又系爭供擔保之股份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與稅捐稽 徵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符,業經原判決論斷綦詳,是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