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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
大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執行垃圾衛生掩埋場稽查專案,於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掩埋面查獲上訴人所屬車輛(BS七七二)越區清運外縣市(桃園縣)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並填具不實之遞送聯單申報,且長期使用「北縣資源回收共同運銷合作社」之軟性磁鐵張貼於清運車輛車身,變造其公司全銜,偽裝為臺北縣資源回收業者藉以規避檢查,認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法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一○○號函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上訴人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九號),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上訴人目前所使用車輛(BS七七二、引擎號碼:六D00000000)亦不得進入北市環保局處理設施,轉移他人時亦同。並敘明於文到次日即停止違規清運外縣市垃圾,如經查獲,將依規定移送究辦相關人員之刑責。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公司只清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廢棄物清理工作,未曾清運外縣市廢棄物,此由上訴人之清運數量不多可證。被上訴人查獲BS七七二號車載運垃圾內容物中僅有少量桃園縣內麥當勞食品公司之廢棄物及一般自用汽車所用之腳踏墊,應係大同公司開會、洽商或員工自外地帶來之廢棄物攜往大同公司丟棄者。另查獲之德通端子等公司所生產之IC板,係其他廠商攜帶遺棄大同公司。上訴人公司為響應政府「垃圾減量、分類及資源回收」政策,將大同公司廢棄之棧板,運往臺北縣附近養豬業利用作為燃料資源,致車輛偶而停放臺北縣之道路,上訴人卻認係越區營運,顯屬誤會。至上訴人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放置「軟性磁鐵」,並無使用,無違法或違規之處,更無偽裝臺北縣資源回收業者而載運情事。上訴人公司不曾發生過違規及受懲罰紀錄,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清運車輛(BN三三二)變更車號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核報而被舉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三十五分竟於同一時間、地點、事實,遭連續以不同理由開具舉發單三張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因違規使用軟性磁鐵張貼於車體被舉發。被上訴人以何標準認定為「經常違規情節重大」,而作成撤銷許可證等最嚴厲之行政處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北市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於垃圾衛生掩埋場執行稽查專案時,在山豬窟掩埋場地磅入口處,發現上訴人所屬車輛車號(BS七七二號)載運垃圾內容物與其填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上之廠商「大同公司」產生之垃圾有異。其進場磅重為九.五四公噸與「大同公司」委外清理申報聯單上之廢棄物重量為三.五公噸重量明顯不一,故於掩埋面逐一檢查,發現約有三公噸之黑色垃圾袋中皆為桃園縣內麥當勞食品公司之廢棄物,另六公噸為一般自用汽車所使用之腳踏墊,顯示其違規逾越清除許可範圍,且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甚為明確。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四時進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在傾卸平台,該局人員再度查獲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內遠東工業園區及三重市○○街三二四號四之五樓德通端子股份公司所生產之有害IC版,違規情節重大,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開立舉發通知書。上訴人載運外縣市垃圾逾越清除許可證核准範圍,且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依該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清除許可證並無不合。另上開車輛長期使用軟性磁鐵變造公司全銜張貼於車身,越區營運停放:1、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停放於五股鄉○○路二六三號旁人行道上。2、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停放於新莊市○○路八十號旁車道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七條,經北市環保局掣單在案。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丙級清除許可證時,曾切結「如本機構員工有將違反清除(處理)許可範圍以外廢棄物或將本市轄區以外之廢棄物運往本市處理場(廠)處理者,願共負連帶責任,並接受相關法令之嚴厲懲罰。」顯見上訴人為自身利益知法犯法,多次、多項違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第二十一條,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其清除許可證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關名稱、連絡電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明定。故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亦不得申報虛偽不實之文件,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無須先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鍰、通知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等程序。經查北市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於執行垃圾衛生掩埋場稽查專案時,在山豬窟掩埋場地磅入口處,發現上訴人所屬車號BS七七二號車輛載運垃圾內容物與其填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上之廠商大同公司產生之垃圾有異,其進場磅重為九.五四公噸,與「大同公司」委外清理申報聯單上之廢棄物重量為三.五公噸,明顯不符,隨即於掩埋面逐一檢查該車輛所傾卸廢棄物,發現約有三公噸之黑色垃圾袋中皆為桃園縣內麥當勞食品公司之廢棄物,另有六公噸為一般自用汽車所使用之腳踏墊,足見其違規逾越許可營運範圍(限於台北市轄區),且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甚為明確。北市環保局專案小組隨即至大同公司查證,該公司總務課徐主任當場告知其工廠垃圾每日約三.五公噸,委由上訴人載運,但表示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稽查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載運垃圾非其公司所產生,該公司內未設麥當勞食品門市,也未生產汽車腳踏墊之物,有關本案採證照片中之垃圾均非該公司所產生。上訴人雖訴稱被上訴人所載之違規時間錯誤,所載之桃園縣境內麥當勞食品公司之廢棄物有三公噸、汽車用腳踏墊有六公噸,重量與事實不符,且黑色袋內僅有麥當勞發票三張而已,不無全省各地前往大同公司洽公廠商丟棄廢棄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大同公司總務課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大同公司總務課出具之證明,係謂:「茲本公司委託大勤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經貴府環保局查獲含有桃園縣內麥當勞廢棄物、汽車腳踏墊、IC板等乙事,于此說明,本公司雖未生產該產品,但在北縣或桃園縣,甚至其他地區都有本公司分廠及協力廠商,而且經常回總公司開會、洽商、送貨或者未曾與本公司有生意往來廠商前來開發拓展產品等,都有可能遺棄上述等廢棄物,請貴府環保局明查,給予清除業者清白。」已足證明上開廢棄物確非大同公司所產生。且查上開各種類之廢棄物,其數量均甚鉅,如汽車用腳踏墊卸下後高如山堆,而麥當勞之廢棄物,亦非僅發票三張而已,其包裝紙盒即有數袋之多,豈有可能他縣市人員前往大同公司洽公時所丟棄?而大同公司又非垃圾場,豈有任由他人丟棄鉅量廢棄物之理?是大同公司所出具之前開證明書,顯有曲為上訴人開脫之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難採取。至於麥當勞廢棄物及汽車用腳踏墊之正確重量為何,與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尚不生影響。另本案查報時間與現場發生時間不符乙節,係誤植所致,被上訴人之答辯業已敘明,上訴人尚難執此否認其有違規之事實。再查上訴人所屬同一車輛(車號BS七七二)長期使用軟性磁鐵變造公司全銜張貼於車身(即以「北縣資源回收共同運銷合作社」之軟性磁鐵張貼於清運車輛上原印有「大勤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廢乙清第○○一九號」等字體之上面),偽裝為臺北縣資源回收業者,企圖掩飾越區營運之事實,藉以規避檢查,此有該車輛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停放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六三號旁人行道上,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號旁車道上,為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查獲而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該車輛在山豬窟掩埋場地磅入口處,亦被查獲車上放置有前揭軟性磁鐵,此亦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確有經常使用軟性磁鐵張貼於車身以變造全銜為「北縣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藉以規避檢查之違規情形,至堪認定。上訴人雖訴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之使用軟性磁鐵,係因上訴人支援臺北縣同業大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之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向北市環保局登記有案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其核准字號及公司名稱已噴印在車身上,是上訴人與同業間縱有車輛支援之協議,亦無隱匿其公司名稱及核准字號,而偽裝其為北縣資源回收共同運銷合作社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有載運外縣市垃圾,逾越清除許可範圍,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丙級清除許可證時,曾切結「如本機構員工有違反清除(處理)許可範圍以外廢棄物或將本市轄區以外之廢棄物運往本市處理場(廠)處理者,願共負連帶責任,並接受相關法令之嚴厲懲罰。」而上訴人為自身利益知法犯法,多次、多項違規,被上訴人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撤銷其清除許可證外,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亦得撤銷上訴人之清除許可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許可之營運區域範圍,其所屬車輛(BS七七二)越區清運外縣市(桃園縣)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並填具不實之遞送聯單及上訴人長期使用「軟性磁鐵」張貼於清運車輛車身,變造其公司全銜,偽裝為臺北縣資源回收業者藉以規避檢查,違規情節重大,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一○○號函處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原處分係採用「撤銷」之用語)上訴人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上訴人目前所使用車輛(BS

七七二、引擎號碼:六D00000000)亦不得進入北市環保局處理設施,轉移他人時亦同之處分,並敘明於文到次日即停止違規清運外縣市垃圾,如經查獲,將依規定移送究辦相關人員之刑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辦法規定,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五、本院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七條,本件被上訴人違章行為及被上訴人處分時間均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實體從舊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原判決所引廢棄物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五項規定,係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判決未標示為行為時法,雖有不當,但所適用之法律內容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及原判決所適用之管理輔導辦法除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而制定之外,尚依同法第十三條第六項授權就「處理機關之許可,『廢止』及應遵循事項」為委任立法,其位階與法律相同,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逾越母法規定可言。原判決所敘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號旁車道上,當時使用軟性磁鐵變造公司全銜張貼於車身之事實,雖係發生於原處分之後,但原判決係以之佐證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車上所置軟性磁鐵,係作為長期使用以變造公司全銜,並非處罰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行為,尚無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訂有裁罰原則,該裁罰原則係供裁罰參考,個案處理時,仍得視個案案情之不同,斟酌裁處。且該裁罰標準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所屬車輛違規累計達三次者,予以撤證。上訴人自承之違規紀錄有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清運車輛(BN三三二)變更車號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核報而被舉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三十五分同一時間、地點、事實,遭連續以不同理由開具舉發單三張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因違規使用軟性磁鐵張貼於車體被舉發,其違規已逾三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法犯法,多次、多項違規,違規情節重大,而予撤證處分,難謂與上開處罰原則相違。再者,申請許可證時書立書之負責人與現負責人雖有不同,惟現負責人既繼任負責人,對前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自應繼受負責,況上訴人現負責人縱未親書切結書,亦應依法令為廢棄物之清除,對上訴人公司之違章行為,仍應負其法定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或證據法則,上訴人復執詞就原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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