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林茂權、劉鑫楨、梁松雄
- 上訴人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翠華專利代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 亨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由醇類與一 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之改良方法」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 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 第五七五七三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其有核准審定時(七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情事,檢具舉發證據一 、二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提及之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 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三為中華民國八十年石油季刊第二十七卷第二期第七十三 至八十三頁;舉發證據四為參加人印製之「醋酸產品」目錄第一頁;舉發證據五 為我國第00000000號「製備羰酸之方法」發明專利案;舉發證據六為美 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智專三(四)○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二七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查:㈠醋酸甲酯係甲醇羰化反應之過渡 中間物而不一定存在於反應終了之產物中,有舉發證據一實例可證。再根據上訴 人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 )說明書第十至十一所載,特定含量醋酸甲酯之維持,係藉由包括將液體產物自 反應器抽回、將閃化器塔頂物回收至反應器、及在反應器中添加甲醇等操作而達 成。據此,即使醋酸甲酯在某些時候是存在於甲醇羰化反應過程中而為一過渡成 份,若非經由特定操作,亦無法於反應介質維持特定量之醋酸甲酯。㈡「孟山都 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孟山都法」在 系爭專利申請當日之前確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確經公開使用,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證明,熟悉該技藝人士可經由公開之管道取得所謂「孟山都法」之操作細節。㈢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例,並未清楚指陳其反應系統中之所有成分及其用量,無 法使熟悉該技藝人士瞭解醋酸甲酯之角色並確定其用量,更無法據以實施該等實 例而得其結果,且根據系爭專利之揭示,熟悉該技藝人士甚至不能瞭解醋酸甲酯 存在之重要性,反而會誤認系爭專利方法不需要醋酸甲酯之存在,系爭專利說明 書顯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更記載不必要之事項。㈣被上訴人不瞭解系 爭專利方法與孟山都法之不同處,蓋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系爭專利方法 為一低水方法(意即,水含量低於重量%),不同於「孟山都法」之高水方法 。是以,除催化系統外,系爭專利方法之水含量亦不同於「孟山都法」。被上訴 人認為系爭專利方法與孟山都法之不同處僅在於催化系統之見解顯係誤解。故上 訴人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漏未記載反應介質之必要成分「醋酸甲酯」,乃「故 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㈡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不需添加任何醋酸 甲酯」,乃「故意記載不必要事項」。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之瑕疵,致使 「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為舉發理由。又參加人出爾反爾,不從鈞院攜帶證人 到場及提出書證之命,其行為顯有可議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命被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專利「由醇類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之改良方法」係關於 一種由醇類(例如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例如醋酸)之改良方法,其特 徵為該方法使用之催化系統包含⑴銠金屬,⑵鹵素成分(例如碘甲烷),⑶碘鹽 及⑷三鹵醋酸(例如三氟醋酸),該方法可應用於較低水含量(低於重量%, 例如4─重量%)之醇羰化反應系統;即系爭專利乃針對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 述相關先前技術「孟山都法」及「瑟蘭斯法」更進一步改良,在包含銠金屬、鹵 素成分及碘化物鹽之催化系統中再添加三鹵醋酸,以更進一步增加醋酸產率及安 定銠催化劑。惟查舉發理由之重點在於「是否需另外添加任何醋酸甲酯」,而非 「反應系統中是否自行產生醋酸甲酯」。上訴人故意誤導,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述「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即率爾推論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必定認為」系爭 專利揭示方法之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實屬主觀之不當推斷。 復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述相關前案美國專利0000000號與0000 000號即為孟山都公司之專利,早於西元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日及一九八七年 九月一日頒發,該法一般被稱為「孟山都法」。第查舉發答辯理由⑶之2所述, 「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未特別說明醋酸甲酯之濃度乃因⑴系爭專利改良之重點在 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⑵本技藝人士根據習知之孟山都法、瑟 蘭斯法或其他類似方法之教示,可很容易地選擇適當的醋酸甲酯濃度以及⑶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比較例2與實例3─6之反應條件除三氟醋酸之濃度不同外 ,餘則相同,因此即使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亦不影響比較結果及結論。 所以系爭專利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不會使該項技藝人士實施其發明有所困 難,亦不會對該案之結論造成任何影響」,於專利之審查實務上,一般係針對其 技術改良之特徵部分審究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至於習知技術之非特徵部分,未 必須鉅細靡遺,一一記載。又如舉發審定書之理由㈥所述「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 反應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 」,又「『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由前後文之意思當知係表示無需因為採用 低水含量而從外特別添加醋酸甲酯(意即無需特別將醋酸甲酯維持在較高濃度) ,而非表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亦非表示在連續製程中循環回反應 器之反應介質中不得含有醋酸甲酯」,故系爭專利亦未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再如 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述,其方法之改良特徵即係針對孟山都法之高水含量加以改 良,利用新的催化系統,使該方法可適用於低水含量。被上訴人於舉發審定書所 稱「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催化系統,其餘主要是沿用孟山都法之技術」,並無誤 解之處。至如上訴人所述「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 爭專利方法之催化系統包含銠金屬、鹵素成份、碘鹽及三鹵醋酸」,當然必須記 載該催化系統所含全部四種成份之用量,而非只論述三鹵醋酸一種,至於非屬改 良重點之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自無特別記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查「醋酸甲酯」不是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之必要原料,而系爭專利製 造方法之效率,在不外加「醋酸甲酯」之情況下,已優於前案。至上訴人起訴狀 謂「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論點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舉發事由 之內容相悖。另查系爭專利已充分揭示必要之技術特徵:㈠系爭專利係「孟山都 法」之改良。㈡系爭案已揭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之內容不會使人產 生「不需使用醋酸甲酯」之誤解,蓋:㈠酯酸甲酯是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㈡系 爭專利案並未教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末查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所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有所變更,且皆未經被上訴人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審理等語 ,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㈠舉發證據一、二乃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三頁提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其係指出習 知以一氧化碳與甲醇製備醋酸須使用較高水含量之缺點。舉發證據三乃中華民國 石油季刊第二十七卷第二期第七十三至八十三頁,其係指稱參加人於國內以商業 化方式生產醋酸。舉發證據四乃參加人印製之「醋酸產品」目錄第一頁,係指參 加人生產之醋酸為冰醋酸級。舉發證據五係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 「製備羰酸之方法」發明專利,乃教示於低水含量甲醇羰化反應之醋酸製法中, 系統反應組合物較佳含2─8%醋酸甲酯。舉發證據六美國專利第000000 0號係教示低水含量甲醇羰化反應之醋酸製法中,反應介質較佳含1─6%醋酸 甲酯(此專利之公開日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年六月八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㈡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由醇類(例如甲醇)與一氧化碳製 造有機酸(例如醋酸)之改良方法,其特徵為該方法使用之催化系統包含⑴銠金 屬、⑵鹵素成分(例如碘甲烷)、⑶碘鹽及⑷三鹵醋酸(例如三氟醋酸),該方 法可應用於較低水含量(低於重量%,例如4─重量%)之醇羰化反應系統 ;即系爭專利乃針對「瑟蘭斯法」更進一步改良,在包含銠金屬、鹵素成分及碘 化物鹽之催化系統中再添加三鹵醋酸,以更進一步增加醋酸產率及安定銠催化劑 。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改良特徵既在於三鹵醋酸之添加,而醋酸甲酯僅係甲醇羰 化反應之產物之一,無需另外添加,則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未必應記 載醋酸甲酯之濃度。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故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稱「醋酸甲酯係甲醇羰化反應之過渡中間物而不一定存在於反應終了 之產物中」,認為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中所述「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 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之 見解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如舉發答辯理由書之答辯理由⑶之∣所述「孟山都公司 之美國專利0000000號之表1所記載者(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有提及 ),當羰化反應之原料為醇時,產物為羧酸及羧酸酯,該羧酸酯係由產物羧酸被 原料醇酯化所形成。又,產物中羧酸與羧酸酯之相對量,如該專利公報第七欄第 六十二至七十一行所述,由反應系統中醇與羧酸酯之比例決定。」,即醋酸甲酯 為該反應產物之一,僅產量多寡之變化而已,因此原舉發審定書中所述並無不實 。何況原舉發理由主要係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所述「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 境下,使用本發明方法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 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之水準」,因此一般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必定認為」系爭 專利揭示方法之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然舉發理由之重點既在 於「是否需另外添加任何醋酸甲酯」,而非「反應系統中是否自行產生醋酸甲酯 」,且「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邏輯上並不等同於「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 何醋酸甲酯存在」,上訴人卻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 ,即率爾推論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必定認為」系爭專利揭示方法之反應系統中完 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實屬主觀之不當推斷,自不足取。㈣上訴人起訴意旨 稱「『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認為「系爭專利主要是沿用習知 之孟山都法之技術,從而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之甲醇羰化 反應中的角色當十分熟悉之見解,實為毫無根據之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三頁所述相關前案美國專利0000000號與0000000號即為孟 山都公司之專利,早於西元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日及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獲准頒 發,該法一般被稱為「孟山都法」;且上訴人於舉發事由三之第⑴項理由即指出 孟山都法係為習知之相關先前技術,並以該兩件專利為舉發證據一、二(見原處 分卷第九十七頁),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自可根據其中之技術內容進行改良,上訴 人如今卻反稱「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實自相矛盾,亦不足取。㈤ 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例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藝人士瞭解醋酸甲酯之角 色並確定其用量」;其主要論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例未清楚指陳其反應系 統中之所有成分及其用量,意即,其未列出醋酸甲酯成分及其用量」。事實上, 如舉發答辯理由⑶之2所述,「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未特別說明醋酸甲酯之濃度 乃因⑴系爭專利改良之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⑵本技藝 人士根據習知之孟山都法、瑟蘭斯法或其他類似方法之教示,可很容易地選擇適 當的醋酸甲酯濃度以及⑶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比較例2與實例3─6之反應 條件除三氟醋酸之濃度不同外,餘則相同,因此即使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 ,亦不影響比較結果及結論。所以系爭專利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不會使該 項技藝人士實施其發明有所困難,亦不會對該案之結論造成任何影響」,於專利 之審查實務上,一般係針對其技術改良之特徵部分審究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至 於習知技術之非特徵部分,未必須鉅細靡遺,一一記載,故該點起訴理由亦難以 成立。㈥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明顯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且記載不必要之 事項」,其中所稱「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係指系爭專利之實例中未載 明醋酸甲酯之使用量,其論點不成立,已如前述。至於所稱「記載不必要之事項 」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故意指陳系爭專利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熟習該項技藝 人士誤認系爭專利方法不需要醋酸甲酯之存在。惟如舉發審定書之理由㈥所述「 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 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又「『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由前後文之意思當知 係表示無需因為採用低水含量而從外特別添加醋酸甲酯(意即無需特別將醋酸甲 酯維持在較高濃度),而非表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亦非表示在連 續製程中循環回反應器之反應介質中不得含有醋酸甲酯」,故系爭專利亦未記載 不必要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成立。㈦上訴人雖委請第三人劉貞連出具 對系爭專利不利之鑑定報告,惟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林英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 面說明如下: 「 上述方程式為甲醇羰化製備醋酸反應器內的反應方程式,由反應式(1)、(2)可知 ,醋酸甲酯為醋酸反應機構中的成分之一,其可由甲醇與醋酸自行化合產生 (如 (1)) ,或者藉由外部加以添加 (如 (2))。而在反應 (3)後,即進入觸媒的氧化 加成催化反應。⒈本件專利所明顯揭示者,乃在於反應步驟 (3)~(6)的過程中, 藉由三氟醋酸以增進觸媒系統的穩定與反應速率。醋酸甲酯是否在反應任何期間 出現,並非本專利之重點所在,故發明人並未對其著墨過多,也未對其作刻意之 探討。若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在研究此類專利之前,必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技術、 知識背景,並會先行研讀先前技藝之專利,而後再進行本專利之探討時,則可有 充分之理解。但若讀者不具相關知識技術背景,無法瞭解本件專利乃理所當然。 ⒉由高中課本 (高三、化學平衡) 所提及之勒沙特列原理可知,在反應中直接添 加醋酸甲酯,可促進反應步驟 (2) 的速度,對於整體來說,是有提高STY的功效 存在,此於各先前技藝中也已明白闡述或已為先前技藝羅列於其專利請求範圍中 。⒊由上述反應式,步驟 (1)為醋酸甲酯 (CH3COOCH3)的產生,步驟 (2)為醋酸 甲酯的消耗;在步驟 (2)所生成的甲基碘 (CH3I) 將於步驟 (3)中消耗,而此則 需視觸媒的效能來決定,若效能好,則CH3I消耗的快,相對的醋酸甲酯消耗的也 快。因此,系統中在反應初期,過程及反應終了時,關於醋酸甲酯的存在的正確 說法為,反應起始不一定必要存在醋酸甲酯,因為反應還沒開始,甲醇與醋酸尚 未開始反應,除非自行添加醋酸甲酯,否則此時不會存在醋酸甲酯;而當反應過 程中,亦即反應開始進行後且於反應終了前,醋酸甲酯是會存在的,但其含量則 需視原料甲醇的添加量與觸媒的效能而定;當反應完成、終了時,醋酸甲酯並不 會存在,此時所得的最終產物係醋酸。綜上言之,醋酸甲酯於反應初期及終了時 並不會存在,僅是在過程中短暫的出現,而這也是一般實驗室在作此類測試數據 時的特徵。⒋於工廠操作時,因製程係採連續式的操作,甲醇等原料亦採連續進 料,醋酸甲酯雖會因此暫時存在,但反應後之中間產物及觸媒經過純化設備後即 被回收,而最終產品仍然只有醋酸而已。⒌綜上所述,醋酸甲酯於系統內存在與 否,與實驗的觸媒系統組成、反應物的負荷及反應是否完全有關,端視實施實驗 的方法而定,而不是一定有或一定沒有的是非答案。一般對於化學反應來說,所 謂必要成分是指,若無添加此成分則反應無法進行,稱之。而醋酸甲酯,是以反 應中間體的形式存在,在反應不完全的前提下,當然存在,但並不可由此宣稱其 為必要成分;相同的,在反應前額外添加,如前所示,僅是促進反應之進行,但 沒有添加,反應仍可繼續,差別僅在於速度罷了。⒍本件專利係一改良先前技藝 之專利,亦即其基礎係建立在先前技藝,但仍有與先前技藝不同且具有新穎性與 進步性之特徵,此亦本件專利得以獲准專利及其專利範圍之處。本件專利之特徵 並非改變先前技藝之醋酸甲酯的含量或產生方式,故於專利請求範圍並未涵蓋醋 酸甲酯,既然於專利請求範圍中未請求醋酸甲酯,且其亦非本件專利特別改良之 處,亦非本件專利之特徵所在,則於說明書中未揭露此項成分並無不當之處。本 件專利係一改良專利,於說明書中明載無訛,且清楚記載先前技藝之出處,而如 前所述,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研讀本件專利時,必然會發現先前技藝之存在並會加 以研究,本件專利雖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事項,但並不會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 據以實施。⒎本件專利書內容,已記載實施本專利之技術內容與重要特徵,乃熟 習該項技術之人可以據以實施。以化學、化工產學界而言,是否有能力實施一件 專利,並非僅是閱讀專利文件即可明瞭,仍然需要依據專利教示實施必要的實驗 方能得知。至於劉貞連先生於其證詞中言及其無法重複本件專利例示實施例,其 可能連基本的實驗都沒有作,而這也只是證明劉貞連先生本人無法實施本案實施 例;雖然劉先生係一化學工程碩士,然化工領域廣泛,並非獲得化工學歷者就能 對化工所有領域均知之甚詳,何況本件專利之學術領域係屬化學之同相觸媒及有 機金屬化學之領域,且由劉先生的資歷中並無法得知其為熟習本項醋酸技術之人 ,劉先生本人雖無法實施本案實施例,但並不能因此推測其他專業人士或熟習該 項技藝之人無法重複實施本專利。」以上說明已經將上訴人提起本件舉發案所質 疑之各爭點解釋清楚,且上開說明書已經過民間公證人之認證,上訴人對於其形 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自無再傳喚林英智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參以林英智之學 術背景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學士、碩士、於一九八一年十二月獲取美國加州大學 洛杉磯校區化學博士,現任台灣大學化學系教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專 利以前,已在台灣大學化學系暨研究所任教多年,並曾於美國杜邦公司中央研究 發展部工作一年九月(訪問科學家),及於美國 Scripps研究所研究,專業領域 包括同相觸媒、無機化學、核磁共振及有機金屬化學等情(參見參加人所提國科 會專案研究人才查詢表)觀之,其說明應屬可信。㈧上訴人所舉專家證人劉貞連 雖係一化學工程碩士,然化工領域廣泛,並非獲得化工學歷者就能對化工所有領 域甚至化學之所有領域均知之甚詳。再者,劉貞連所任職之台灣德聯高股份有限 公司,所營事業主為製造及銷售各式印刷電路基板及半成品(見本院卷附經濟部 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然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化學之同相觸 媒及有機金屬化學之領域相差甚遠且並無任何關連。則縱使其個人無法實施系爭 專利所教示之方法,亦不能據以推測其他專業人士或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無法重 複實施系爭專利。故劉貞連所為書面證詞,尚難採信,亦無再傳喚其本人以口頭 說明之必要。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瞭解系爭專利方法與孟山都方法之不同處 」,其理由為系爭專利之方法為一低水方法,而孟山都方法則為高水方法。惟如 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述,其方法之改良特徵即係針對孟山都法之高水含量加以改 良,利用新的催化系統,使該方法可適用於低水含量。被上訴人於舉發審定書所 稱「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催化系統,其餘主要是沿用孟山都法之技術」,並無誤 解之處,上訴人該點主張亦不成立。㈩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之 改良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故系爭案在說明書中可不說 明醋酸甲酯之濃度。設若被上訴人之論點成立,則系爭案說明書根本只須論述三 鹵醋酸之添加使用及其用量範圍即可,毋須說明╱記載銠觸媒、鹵素成份、甚或 碘鹽,更不需於實例詳載前述三成份之確實用量」云云,容有誤會,蓋如上訴人 所述「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方法之催化系 統包含銠金屬、鹵素成份、碘鹽及三鹵醋酸」,當然必須記載該催化系統所含全 部四種成份之用量,而非只論述三鹵醋酸一種,至於非屬改良重點之醋酸甲酯之 濃度範圍,自無特別記載之必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 亦無「故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並無 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情事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查本件系爭專利「由醇類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之改良方法」經被上訴人前身中 央標準局核准審定後,上訴人以其有行為時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情事,對之提 出舉發,惟按專利案有無行為時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 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查,如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有違該專利法之規定 ,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查本件上訴人之舉 發理由主要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未說明醋酸甲酯之用量,反稱不需添加任 何醋酸甲酯,即指其不記載發明實施之必要事項,及記載不必要之事項,致使實 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而有違上揭專利法之規定,惟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 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行為時專利法之規定,因而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並無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自不必再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聲明行言詞辯論,核無必 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