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 上訴人
-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參加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金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香檳酒、威士忌酒、雞尾酒、蘭姆酒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二三六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七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金鹿、金鹿王)係屬近似商標,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是認。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即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金鹿威士忌(即King'S Pride Blended),並經國貿局於同年一月十七日許可在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中英文合併商標註冊申請,嗣雖因申請方式不當構成英文部分有爭議而於八十五年公告期間遭撤銷,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初進口金鹿王威士忌販賣後,隨即積極製作一系列產品目錄及折價禮券券,並逐月刊登行銷廣告、印製廣宣品進行促銷,亦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不惜斥資於國際知名酒類雜誌酒客(JOKER )雜誌國際中文版,連續刊登大幅金鹿王威士忌之廣告,又於工業總會所辨之工業雜誌八月號,爭取刊登廣告進行宣傳。尤其上訴人代理進口之金鹿王威士忌榮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更彰顯金鹿王商標之知名度。是以,上訴人所使用「金鹿」及「金鹿王」商標,確為著名商標。次查國內酒類同行業者數量有限,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持續將近一年之各種廣告宣傳及促銷手段下,於同業間已然具備一定程度之聲譽及知名度。原審參加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與上訴人相同,皆設於台北地區,依據經驗法則,其就上訴人進口販賣「KING'S PRIDE」威士忌,並使用「金鹿王」商標及圖樣之具體事實,斷無不知之可能。此外,原審參加人申請金鹿及圖商標註冊之代理人為何連國先生,而上訴人先前申請就「金鹿及圖」為商標註冊時,曾遭日商灘酒造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當時異議案之對造代理人亦同係何連國先生,此部份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所是認。何連國既身為日商灘酒造公司之商標代理人而對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提出異議,另一方面又於極其密接之時間點為原審參加人提出商標申請案,倘謂原審參加人並未自代理人何連國處知悉上訴人業已使用金鹿商標並業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事,誠難令人置信。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主營業場所同處台北地區,與原審參加人有地緣關係自不待言,而原審參加人之商標代理人何連國又係先前對上訴人商標提出異議之對造代理人,自已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謂「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之要件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三二三六四號「金鹿及圖」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金鹿」、「金鹿王威士忌」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金鹿」二字,固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臻著名,仍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上訴人所提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等,固可見上訴人確實實際從事進口等相關商業行為,且係代理進口來自英國,出口商為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Morrison Bowmore Distillers Limited )之「KING'S PRIDE」商標商品,惟詳察其記載內容,所載提出申請進口之最早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相較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尚不及一年,而廣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之最早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產品目錄及洋酒禮券則遲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印製。其餘僅憑一九九五年七月起於酒客(JOKER) 雜誌國際中文版、及同年八月單一月份之工業雜誌刊登之行銷廣告,較諸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亦僅早約數月,復無據爭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數量、銷售範圍等其他具體相關事證足資參佐。又縱或上訴人主張其行銷之酒類商品品質等級榮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惟榮獲該等獎項時,所表彰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者,係前揭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所有之KING'S PRIDE商標?抑或上訴人據以異議之「金鹿」、「金鹿王威士忌」等商標?不無疑問。上訴人尚難以僅憑其檢附之產品目錄所載「榮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等字樣,即得主張其所表彰使用之「金鹿」、「金鹿王威士忌」商標商品,因榮獲該等獎項而為消費者所熟知,或已附隨該等獎項而使據爭商標廣為周知。綜觀卷附資料,客觀上即難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已因廣泛宣傳行銷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從而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三二三六四號「金鹿」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香檳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要件,除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外,尚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具體客觀事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行銷金鹿王威士忌已有多年,在同業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聲譽,原審參加人應知悉上訴人已使用該據以異議商標在前,又上訴人另案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 PRIDE」商標曾遭日商灘酒造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當時該日商公司之代理人亦為何連國,原審參加人顯係藉此涉訟關係知悉他人商標,並有意搶用他人商標等語,觀諸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除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廣泛宣傳行銷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所指該日商公司與本件系爭商標之代理人均為何連國乙節,核屬該二公司與何連國間個別代理關係,上訴人並未檢送任何與原審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具體事證,尚難以前述事實遽為推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此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十點第二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申請進口之最早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不及一年,而廣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之最早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產品目錄及洋酒禮券則遲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印製,其餘如一九九五年七月起於酒客(JOKER) 雜誌國際中文版、及同年八月單一月份之工業雜誌刊登之行銷廣告,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早約數月。且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其所代理進口之酒類在國外之知名度,又因該等國際酒類競賽並未在我國舉行,自難謂「KING'S PRIDE」商標已在我國達「著名」之程度,遑論「金鹿」及「金鹿王」商標圖樣僅係中文字樣,而使得系爭商標會與之構成混淆誤認。況上訴人僅代理酒類進口,其是否為「KING'S PRIDE」商標使用權人本不無疑問,殊難據此逕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已達著名程度,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在國內具有高知名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以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著名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非無據。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除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外,尚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具體客觀事實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香檳酒、威士忌酒、雞尾酒、蘭姆酒等商品,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均已撤銷審定)係使用於同一類商品,兩者固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惟上訴人並未就其與原審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原審參加人因此知悉其商標存在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檢送具體事證,尚難遽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即非無據。再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與據以異議、核駁之案例或引證比較,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未詳細審究在上訴人已將「KING'SPRIDE」 蘇格蘭威士忌搭配以「金鹿王」商標大幅刊登廣告促銷下,系爭「金鹿」、「金鹿王」商標是否已達相當之知名度。是則對於上訴人之「金鹿」、「金鹿王」商標早在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持續使用並達著名程度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影響裁判結果之主張,未予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反以「上訴人僅代理酒類進口,其是否為「KING'SPRIDE」商標使用權人本不無疑問」此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著名無相關之事,遽認上訴人之商標未達著名程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著名商標,對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著名商標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誤,尚不足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中英文合併商標註冊申請,而於八十五年公告期間遭日商.灘酒造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撤銷,當時該日商公司之代理人為何連國,本件系爭商標之代理人雖為何連國,惟查係屬該二公司與何連國間個別代理關係,並不足因而證明原審參加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存在,而知上訴人商標存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檢送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