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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

再審原告
金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二

七、四五四、五二七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八一九、八七九元,全年所得四八、九五○元。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之帳簿憑證存放於代客記帳之會計事務所,又因該事務所負責人涉嫌違法,致再審原告之帳證被檢調單位搜調封存而無法提供備查為由,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二、一九六、三六三元,全年所得額三、○六五、一九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下稱前前判決)駁回,乃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判決係以:查前前判決係以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有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不得攜離營業場所,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而所謂機關因公調閱係指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放置於營業場所,經有關機關以公務需要為由,而予以調閱,與因上開因素之外,攜離營業場所,存放於代客記帳者或第三人之處,經有關機關以贓、證物名義予以查扣者有別。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冊、憑證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謝淑惠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號十一樓之一及臺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四樓謝淑惠辦公處所查扣,系爭帳冊、憑證並非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尚未能比照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再審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揆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前判決則以再審原告該次再審所指發現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前前判決所不採,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次再審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士院仁刑平八六聲四一二字第○九六二三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清冊影本等證物,雖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可知福清公司帳證係經法院扣押,然依該扣押清冊記載,福清公司帳證係於該公司處查扣,與本件再審原告公司帳證係於第三人謝淑惠辦公處查扣情形有不同,上開證物縱經審酌,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所得稅法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指因可歸責於該營利事業之原因而不提示帳證,始依推計課稅原則依法核定。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三○五號判例見解,營利事業之帳證只要是非可歸責於該營利事業之原因而遭有關機關調閱,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逕行核定其所得額,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針對「因公調閱」案件,特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三)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釋其處理原則,顯見營利事業之帳證遭因公調閱時,不得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或查得資料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帳證存放於代客記帳業者會計師事務所,因其負責人謝淑惠因違法而遭查扣,此並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此有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院刑團字第九二九七號函及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可證,再審被告逕依所得稅法八十三條核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次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證明再審原告的帳證遭檢閱單位封存,係屬「因公調閱」,縱認非屬因公調閱,亦可證明係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所致,而上開判決於原判決前早已存在,但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而未予使用,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自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如經斟酌,顯然足以認定再審原告的帳證遭法院封存,係屬「因公調閱」,縱非屬因公調閱,亦係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所致,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稱:「原告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而係其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時無從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主張俟其另行設置新帳,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係針對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途中遺失,致無從提示帳簿之情形,如何適用法規所為銓釋,核與本件再審被告公司帳證係於第三人謝淑惠辦公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而遭查扣之情形不同。且上開判例作成時與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查帳準則或查核準則之規定均同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前揭判例上段所稱「有關機關調閱」,顯係為求用語簡潔而省略「因公」二字,上訴論旨摭拾該詞主張只要遭有關機關調閱,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以推計課稅云云,殊無足採。又再審被告所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三)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前前判決及前判決迭予指駁不採,茲以同一事由再事爭執,於法不合。至於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院刑團字第九二九七號函、同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僅係說明再審原告之帳冊經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再移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謝淑惠違反商業會計法罰刑,核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刑事判決,係謝淑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罰刑,縱經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或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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