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
飛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上訴人代表人甲○○親自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黎明稽徵所)提出,不應有怠報金之處罰。甲○○與上訴人之母公司進行法律文件追討中,被上訴人亦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縱應課稅,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虧損新臺幣(下同)七佰多萬元,八十二年度虧損壹仟玖佰萬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亦應予扣除始得再行課稅,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核算有無應繳合理稅額。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上訴人限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復查時被上訴人臺中市分局又二次函請上訴人補具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提示當年度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均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上訴人均未申報及提示相關文件供核,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論述綦詳,又當年度既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將前五年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之適用。又本件案情明白,並無任何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確,而有徵納雙方需運用稅務協談以解決租稅爭議之情事等語,茲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計有營業額三

九、五七三、○六九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所得四三、九五六元,此有上訴人自動報繳八十四年度營業稅資料及扣免繳資料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憑。又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三八四三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一二七六四號函,請上訴人補具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提示當年度相關帳證資料俾供查核,亦有各該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按法人乃法律賦予其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之社會團體,具有獨立之人格,公司組織乃為法人之一種,是以其權利義務自屬各自獨立,縱然上訴人為他公司之子公司,亦無足以變更其有獨立人格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即因投資公司—建厚公司改組,上訴人之相關財務帳冊全為新董事長洪秀琴所掌握,縱然屬實,惟此乃屬個人間之私權爭議,顯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上訴人尚不能以此而免除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亦無從據以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前三個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又上訴人本年度既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得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前五年之各期虧損自八十四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末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既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即係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視各該地區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而自行擬訂,自非依各業別之個體營業情形分別訂定,上訴人主張同業利潤標準應參照上訴人自己前數年之淨利狀況而訂,亦顯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而始終不為申報,被上訴人以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加徵百分之二十之怠報金,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穖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通知上訴人限期申報,仍未申報,該所乃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四、○○一、二六三元,應補稅額計九九五、三一六元,並依規定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計一九九、○六三元。上訴人不服,就全年所得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怠報之事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事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理由,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所為核定核定全年所得額而補徵稅款及加徵滯報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