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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威馬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二六、九○一、八七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二、○九五元,另短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五五、五○○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罰鍰等二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一、○四○、八五○元,核減罰鍰一一八、三○○元,其餘未獲准變更。上訴人對罰鍰一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雖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一八二元,惟另有溢報期末存貨一、○四○、八五○元,故實際短報所得額僅九六、三三二元,漏稅罰鍰亦應調減,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七五、○八七元,經被上訴人查獲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致多計營業成本,短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有存貨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影本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五五、五○○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雖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惟另有溢報期末存貨一、○四○、八五○元,故實際短報所得額僅九六、三三二元漏稅罰鍰亦應調減等語,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主張另有溢報期末存貨一、○四○、八五○元,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一、○四○、八五○元,調整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一、一一五、九三七元,因係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仍無應納稅額,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金額二七四、二九五元,處○.五倍之罰鍰一三
七、一○○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七五、○八七元,經被上訴人查獲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致多計營業成本,短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有存貨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有溢報期末存貨一、○四○、八五○元,故實際短報所得額僅九六、三三二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既對其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不爭執,其於短報之際即已違章,甚為灼然,是被上訴人據以處罰,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稱溢報期末存貨一、○四○、八五○元一節,本無解於其前開行政違章之成立,況被上訴人已就該部分追認同額營業成本,並予以調整申報所得額,上訴人所言應自短報額中扣除云云,顯係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匿報所得額,就所漏稅額課徵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又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買賣業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舉例(2)之規定其舉例之計算項目包括「期末存貨」這一項目,它是所有商品「期末存貨」之總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總額或營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申報...」,自宜以「期末存貨」這一項目內之所有商品總和(即包括所有短報及溢報之商品)為計算基準,而不是以個別商品為計算基準。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致多計營業成本,短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核定營業成本二六、九○一、八七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二、○九五元,並裁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五五、五○○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結果,被上訴人既認同年度上訴人確有溢報期末存貨一、○四○、八五○元,且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一、○四○、八五○元,則上訴人實際短報期末存貨僅九
六、三三二元而已,實際短報所得額僅九六、三三二元,並非一、一三七、八一二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實際短報所得額九六、三三二元,計算出漏稅額後,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仍依其初查結果所認上訴人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計算漏稅額後處以○.五倍之罰鍰一、一三七、二○○元(計至百元),依前說明,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原判決仍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