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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高啟燦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
美商.美國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丁○○
參加人
德商.保羅哈特曼公司
代表人
班茲、博內司
訴訟代理人
沈聰賢
複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赫曼(He man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嬰兒用紙巾、紙尿布、紙尿褲、拋棄式紙製餐巾、拋棄式紙製尿布、尿褲、紙製小手帕」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四八二九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並檢具註冊第二四二六二○號「HE-MAN」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八九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般而言,業者不會以國人無法讀其發音之外文為其商標,而且由於英文以外第二外語教學在我國並不普遍,以致對法文、德文、荷文及義大利文等非英文商標之讀音,國人均習以英文發音,故英文之發音原則上可以為外文商標讀音之準則,何況讀音原本即以大眾一般之發音為準,而不是以所謂正確的發音為準,英文在其讀音的判斷上,應可考慮其字母之數目、母音及子音之安排順序、音節及其組成,以及其重音之排列模式,此外,由於英文在讀音上重視字頭及字尾之音節,故應特別斟酌字頭及字尾之讀音。系爭審定第九四八二九七號「赫曼(He man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標之圖樣係由中文「赫曼」構成,而中文之讀音以國語為原則,其讀音為「ㄏㄜˋㄇㄢˋ」。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HE-MAN」,在發音上由兩個音節構成,其構成第一音節之「HE」,字首字母「H 」發音為「h 」,近於國語「喝」,而構成第二音節之「MAN」,其讀音為「men」,近於國語「悶」,在連貫唱呼時,與中文「赫曼」之讀音實難以辨別其差異,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以讀音相同之中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易使社會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赫曼」之讀音為「He man」乃經參加人加註於其商標名稱之後,被上訴人竟認定兩者「讀音尚有差異」,實難令人信服,再者,若「赫曼」與「He man」之間無任何關聯,則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其於商品名稱中加註與商標圖樣無關之文字,否則每一個人均可於商標名稱中加註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則商標法之立法本意即被破壞殆盡,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前者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赫曼」所構成,而後者圖樣則為外文「HE-MAN」,是二造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尚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亦明顯可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係就「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加以判斷,至於商標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既僅有中文「赫曼」,縱其商標名稱有他項註明,仍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得論究,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商標名稱,縱如上訴人所述,在商標公報另有括弧註明「He man in Chinese characters」之字樣,然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係以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加以判斷,至於商標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既僅有中文「赫曼」,縱其商標名稱有他項註明,仍非前揭條款所得論究,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赫曼」,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E-MAN」相較,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有差異,顯然尚非不可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並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其於原審既已認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讀音近似,而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慣呼唱為標準,為行政院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四之(三)及六所明示,系爭商標以讀音相同之中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易使社會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原判決對此竟恁置不論,僅泛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赫曼」,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E-MAN」相較,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有差異,顯然尚非不可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並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係以二者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相比較,前者圖樣由單純之中文「赫曼」所構成,而後者圖樣則為外文「HE-MAN」,二者商標圖樣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尚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亦明顯可辨,客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為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赫曼」構成,其讀音如商標公報中所註明者為「He man」之中譯,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在連貫唱呼時,難以辨別其差異,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以讀音相同之中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易使社會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試行和解,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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