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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請人
詠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再審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針對原審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作具體之指摘,並就證據、事實認定及如何違背法令予以詳陳。原裁定認難謂已對高等行政法院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尚嫌草率,難以心服等語。核其再審意旨,係對原裁定對其上訴狀等書狀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據以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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