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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黃合文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中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無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成立已達二十五年,數年前遭受天災損失達新台幣數拾萬元元氣未復,而資本淨值僅達新台幣叁拾萬元,負債尚有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如此重罰暨補稅遠超過公司淨值,上訴人只有被迫向法院宣告破產;而要求被上訴人體恤民間痛苦,減輕最低罰款及補稅,俾達雙贏。唯被上訴人仍以「切結書」為主,而對其他置之不理。復查所得稅法第一一○條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案並非漏報或短報,而是為被上訴人刪除費用,不予承認,係屬認知;且按該被上訴人之慣例,並無追補罰鍰,僅補稅而已,唯獨本案之承辦人員開具罰鍰,實令人難以折服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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