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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三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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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主張其尚欠繳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的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五○、四五七元、罰鍰二五二、二○○元及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的營業稅罰鍰二六五、七○○元,並移送執行在案;惟抗告人已補繳欠稅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原審以抗告人因滯納八十五年度一、二月份及三、四月份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核定應分別補稅五○、四五七元及五三、一四九元;並分別裁處罰鍰二五二、二○○元及二六五、七○○元在案,相對人以抗告人除繳清八十五年三、四月份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外,其餘尚未繳清,並移送執行在案;抗告人認伊已繳納欠稅,不應處罰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各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稅額申報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滯納稅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原處分不論補徵稅額或裁處罰鍰,均係命金錢給付,縱日後行政爭訟變更原處分,抗告人亦得聲請返還所繳納之稅款或罰鍰款項,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並無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相符合,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乃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六件,尚不足證明其已繳清前揭稅款及罰鍰,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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