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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

抗告人
仲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四五六、三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一、○四○元,相對人初查以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課稅所得額為八、六一

九、七五六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九、六七七元。抗告人不服,就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部分申請復查。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撤回營業成本、營業淨利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部分之復查申請,經相對人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二、四五六、三五一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一六三、四○五元。抗告人復主張原申報之利息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差額係誤入其他成本費用科目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營業成本、營業淨利部分之復查申請,該部分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而其利息支出部分,業經復查決定就抗告人原列報遭剔除之利息支出二、四五六、三五一元全數追認,抗告人主張實際之利息支出金額高於原申報數二、四五六、三五一元,就其列入其他成本費用科目內之差額提起訴願,係就未經復查之成本費用部分逕行提起訴願,自有未合。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駁回,並無違誤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敍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計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併為復查決定。本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查抗告人於第一次復查決定前,已補具銀行利息支出收據,金額核計四百萬元,並主張此項利息支出為非營業上之費用,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抗告人是否已對超出

二、四五六、三五一元部分,提起復查決定,自非無疑義。復查決定僅就抗告人原列報遭剔除之利息支出二、四五六、三五一元予以追認,未就抗告人主張實際之利息支出金額高於原申報數二、四五六、三五一元部分,加以審酌,經核與上引判例意旨尚有未合。嗣抗告人提起訴願主張實際之利息支出金額高於原申報數

二、四五六、三五一元部分,應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核實減除,是否係主張不服非營業損失即利息支出部分,原審有加以闡明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敘「該差額係誤列入其他成本費用科目」乙節,僅係造成錯誤原因之描述,似非主張不服成本費用之核定,訴願決定遽謂抗告人係對未經復查之成本費用部分,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嫌速斷。原裁定未能詳為推究,遽予維持,亦屬可議,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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