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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廖宏明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四號

抗告人
己○○

        丁○○

        乙○○

        甲○○

        庚○○

        戊○○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均為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相對人謂該等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選擇辦理增資或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承辦人誤認公司依規定必須於八十九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遂擅自開立該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盈餘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予抗告人,然因二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均嚴重虧損,實無盈餘可供分配,且八十九年度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公過該項盈餘轉增資,抗告人迄今未取得該二公司扣繳憑單所載分配盈餘之股利。惟因該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致使抗告人分別遭相對人歸戶核課高額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並陸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抗告人戊○○更因此已遭管收在案。久富公司及千勝公司因前揭作業疏失誤對抗告人填報為各該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盈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致抗告人均有受強制執行之急迫危險。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處分之執行處分雖係命抗告人給付金錢之處分,仍有被管收之虞,一但遭受管收後,縱嗣後經訴訟救濟而撤銷原管收裁定,然人身自由已因遭受箝制而無法再回復其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准予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日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補徵上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上開處分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即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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