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二號 抗 告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由駐衛警人員代收 ,其未受合法授權或特別委任,代收不合法;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方將訴願 決定轉交抗告人,此時始合法送達,抗告人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未逾法定期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以下稱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蓋有抗告人收發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抗告人營業所 係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 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裁定駁回抗 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與訴願卷 所附之蓋有抗告人收發章之郵務送達證書之記載事實不符,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足 以否定前揭事實之證據,則其抗辯自不足採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