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三號 抗 告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係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由駐衛警人員代收,其未受合法授權或特別委任,代收不合法; 而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方將該判決書轉交抗告人,此時始合法送達,抗告人在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起上訴,未逾法定期間,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 五○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未合,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有大 樓管理員收受並蓋有大樓收件章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抗告人提起上訴之 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抗告人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四日係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即 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加 蓋於上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上訴,於法即 有未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審卷所附之大樓管 理員收受並蓋有大樓收件章之送達證書之記載事實不符,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 否定前揭事實之證據,則其抗辯自不足採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