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送達於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機關 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所 謂受雇人,係指其與應受送達人之僱傭關係,有相當繼續性為必要;惟此僱傭關 係,不限於有書面僱傭契約存在,事實上受應受送達人支配而提供勞務者,即屬 之,例如公寓大厦僱用之管理員等是。從而,大厦管理員除非有特別約定,不得 代為收受文書送達外,應屬本條所稱之受雇人。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在大厦駐衛警人員,僅職司大樓保全消防等相關勤務, 非抗告人所僱用職工,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既無抗告人之特別委任,亦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是以,由大樓駐 衛警逾越其權限代為收受前述文件,縱於郵遞之送達證書上簽名,其代收即屬不 合法。本件由不合法代收之駐衛警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轉交抗告人公 司人員收受,應以當日為抗告人合法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九 日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不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違。為 此,提起抗告,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 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舉證其營業 所在地威京大樓管理員無代收文書送達之權限,復未舉證證明該大樓管理員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自應認定原審判決已於同年、月十五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