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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葉振權吳錦龍黃合文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

聲請人
炘宣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行政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當事人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核稅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茲相對人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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