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上訴人台灣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原判決附圖一)圖樣上之兔子設計圖,與據以異議之 「酷寶寶圖」商標(原判決附圖二)圖樣之兔子設計圖相較,二者細微比對,固 有些微差異,惟二者均為豎起長耳朵線條勾勒之兔子設計圖,臉部表情之構圖意 匠極為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難謂無使相關商品 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 似之皮夾、背包、書包等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 定,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審定商標 係由外文「RUMI」及一頗具匠意之兔子頭部圖案所組成,不能將外文「RUMI」忽 略,且其僅有兔子頭部,而據以異議商標兔子圖則有頭部、身軀、四肢並穿著服 裝為特徵。況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整體構圖設計繁簡有別,且其線 條之勾勒,一望即知並不相同,前者兔子設計圖明顯呈現出喜樂表情,後者則面 無表情,二者予消費者印象大不相同,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同樣以豎起長耳 朵線條勾勒之兔子設計圖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顯然原處分機關審查標準不一云 云。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以兔子之頭部圖形為 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酷寶寶圖」商標圖樣相較,均係以墨色線條勾勒出豎 起雙耳圓臉之兔子卡通人物為設計圖案,併置一處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些微之差 異,然二者臉部造形十分神似,構圖意匠亦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 觀與觀念上,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對商品來源產生同一系列之聯 想,自有致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雖另於兔子之頭部圖形下方添加 外文「RUMI」,但寓目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難加 以分辨,兩造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所指二者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之立論, 乃將二商標並置一理,逐一比對之結果,應不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皮夾、背包、書包等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諸多商標併存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 本件不同,案情已屬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 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核係對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 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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