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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以 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 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迄至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 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 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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