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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
- 抗告人
-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受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六五一五六○○○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六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並無不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誤以原處分之繳款截止日可認為公告期日,據以主張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惟查原處分之繳款截止日與經公告之行政處分之公告期日(如土地徵收公告日)不同,抗告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