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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黃合文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五號

聲請人
亞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鈞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下同)以比例甚低之包裝材料無法勾稽駁回聲請人之訴,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且原審判決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有違,顯然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惟鈞院九十二年裁字第八四九號裁定,竟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審判決廢棄,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所補具之「包裝材料耗用明細表」,仍無耗用包裝材料之記載,無法核算出每公斤壓克力板所耗之包裝材料數量。從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據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淨利率為百分之六.○九)重核系爭產銷成本為新臺幣四七、七六六、一六九元,洵無違誤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聲請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聲請人另對原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乃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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