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三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指漏稅款二七二、八一 ○元,係由於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未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卻申報 作廢,而稅捐機關於大雄公司未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之情況下,亦讓大雄公司申 報作廢,假若大雄公司及稅捐機關當初依規定處理,亦不會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漏 稅款二七二、八一○元之情事。因此大雄公司發票申報作廢及未繳稅款造成漏稅 二七二、八一○元,並非上訴人所致,原處分機關卻裁處上訴人罰鍰二七二、八 ○○元,對上訴人相當不公平,請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 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