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
- 抗告人
- 芊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
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抗告人營業處所位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是日係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抗告人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