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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五號
- 抗告人
- 易成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
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業務回歸相對人承辦)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基稅法字第三八七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基隆市,並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以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無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抗告事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