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吳當傑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 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至辦理為止。」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另「本會得隨時派員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 權變動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本會前項之查核時,公司應依本會之通知,轉知 其董事或監察人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公司辦公處所或其指定處接受檢查;其董事 或監察人不得拒絕。」、「違反本規則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亦分別為違規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 查核實施規則)第六條及第八條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為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壽公司)董事,未依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八一)台財證(三)第○○六 三三號函通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益壽公司接受盤點 ,事後亦未送被上訴人補行盤點,違反查核實施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以八 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台財證(三)第○一二六二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二萬元 (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在案;惟上訴人未予繳納,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以(九○)台財證(法)第○○四四七一號通知函進行催繳並檢送該處分書影本,上 訴人對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台財證(三)第○一二六二號處分不服,主張被 上訴人未合法送達處分書,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輾轉收受該處分書,旋即提出異議 ,即有訴願之意,且已逾五年時效,應不再處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上訴人為益壽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通知,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益壽公司接受盤點,事後亦未送被 上訴人補行盤點,違反行為時查核實施規則第六條規定,上訴人對此違規事實並未爭 執,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而提起撤銷原處分 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違法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原處 分所科處罰鍰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乃原處分是否仍能執 行之問題,縱使系爭罰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能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如認系爭罰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於將來強制執行時循有關執行異議或債務人異議 之程序以求救濟。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因 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 略謂:上訴人先前並未接獲被上訴人系爭處分書,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規定,該處分既未經送達,對上訴人自不生科罰效果,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訴時效 自八十一年起算,相較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重以明輕,上訴人單純 違規行為不應再受追訴處罰,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再補送達給上訴人,不 論類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或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均無對上訴人追 訴之權利,原審判決誤會「追訴期間」與「執行期間」之差異;況被上訴人延遲十年 始為合法送達,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且被上訴人已違反 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原審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與公法學說見解,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採「權利消滅主義」,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取得對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處罰鍰之權利,對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自該日起 可行使而不行使,是系爭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完成,被上訴 人既喪失對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所生科罰權利,豈有執行時效經過之問題,可知原審 判決顯有矛盾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法院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 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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