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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七號
- 抗告人
- 華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四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其不知聯尚興業有限公司所持為不實發票,而成為受害者云云,係屬實體之爭執,非得於本件中審究。原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