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五號
- 抗告人
- 全狀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以該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抗告人住所之國產都心統領辦公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生送達抗告人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仍執詞抗告人已按規定程序提出,並無任何時間違誤,只是相關規定重新再一次,因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問題云云,指責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