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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黃璽君黃合文鄭淑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
金達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不服,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向營業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辦理清算完結,是法人人格仍存在,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均無欠缺云云。惟查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故不知須向營業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無故意,應將此過失情節列為斟酌違法情節輕重之參考。另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乃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八倍之金額裁處罰鍰,未考量受處分者之違法情節、處償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程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

三、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衡量本件違章情節,並依據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八倍罰鍰,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就原判決駁回其訴,究竟如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均未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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