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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四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
優而美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日商.札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關係企業倍而林公司負責人林振賢,早於民國七十一年以明宏五金行名義,銷售「EZO」商標商品予國誠五金行,上訴人自無襲用他人商標之事實。軸承尺寸全世界一致。因此,系爭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規格及尺寸相同,純屬巧合,原審判決理由稱:同一型號之產品,其主要尺寸即有所不同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參加人自述輝遠貿易有限公司係代理經銷,又稱公司為獨家總代理,顯屬矛盾。原審認定倍而林公司亦有進口參加人商品,亦屬與事實情節不符。參加人於鈞院所提理由,核無足採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認定系爭商標襲用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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