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 抗告人
- 祥功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訴願時,即載明公司遷移,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九一巷一○二弄六號一樓,訴願決定書卻仍以遷移前之舊址臺北市○○○路○段一五四號三樓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不合法,抗告人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行政訴訟,自無遲誤起訴之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本件係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嗣雖寄存逾期退回,應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本件抗告人提出訴願時,已在訴願書載明抗告人公司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九一巷一○二弄六號一樓,代表人乙○○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九一巷一○二弄六號一樓,有該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抗告人在訴願程序中既已陳明其代表人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九一巷一○二弄六號一樓,則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自應對該處所為送達,但本件訴願決定書卻仍對臺北市○○○路○段一五四號三樓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難謂其已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審法院就此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認該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力,並認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情事不可採,進而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