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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三號
- 抗告人
- 蕙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八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獲原審判決正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且原判決並未載明上訴期間含例假日,致抗告人未將星期假日列入,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具狀上訴。惟因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上訴仍係於法定期間內,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送達本件抗告人,此有前開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本件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屆滿(是日係星期二),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期間既規定為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就「二十日」期間之意義,未另有其他界定,自係指包括休假日之日曆天二十日。經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揆之前開說明,提起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既應包含休假日在內,抗告人所述即非有據,從而,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