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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九號
- 抗告人
- 裕琦農產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復查階段係主張對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所得稅款之核定表示不服,由會計學原理及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產生,係由銷貨收入減銷貨成本減營業費用加非營業收入減非營業損失所產生之課稅所得乘以適用稅率而得。既然係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表示不服,即表示對產生課稅所得之各項基礎(含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費用、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及適用稅率表示不服,並已為提起復查之行為。故本件事實與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之事實不同,原裁定援用該判例作為裁判之基礎,容有未妥。本件抗告人因發現八十八年度尚有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二、○五○、○○○元,遂於訴願程序提供憑證以供稽徵機關調查,揆諸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三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抗告人在訴願程序時,主張利息費用之認列,程序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即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復查申請書記載:「為不服貴局核定裕琦農產實業有限公司核定補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八六三、五五六元...,爰依法提起複(復)查。」同年八月三日提出復查補充申請書載明:「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尚在整理中,尚祁貴所能再寬限時日,當事人當盡力提供資料,以備查核。」依其內容係對相對人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不服,並未限定對原處分何部分不服,應認其復查範圍及於原處分全部,不能解為僅對某部分不服。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定應補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八六三、五五六元,申請復查,顯係就相對人核定之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及全年所得額等項有所不服,並未對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部分)有所不服,以抗告人未就系爭利息支出部分申請復查,該部分即已確定,不得再就此部分異議,其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合,但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實體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