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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瑞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五八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移由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該業務嗣由被上訴人承受)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一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四二五、八○○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惟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漏開前述金額之發票,其主張會計作業處理錯誤,將進貨折讓三、五二五、○七六元誤列為佣金收入不足採等指摘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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