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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以九十二度訴字第九六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原處分原採郵寄方式送達,因抗告人拒收,相對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馬岡派出所警員採取留置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嗣相對人將前揭罰鍰處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一四、九八○元及本金三七、七五二元,合計五二、七三二元,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給八十八年民執罰酉字第一五六七號債權憑證。因聲請人迄未繳納罰鍰餘額二、○四七、二六八元,相對人乃再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府環行字第○九一○三五九六○○○號函限期催繳否則即再移送執行。抗告人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針對前揭按日連續罰鍰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或變更,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須具備一定條件始得為之,非受處分人所得請求。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主文諭示駁回其訴,並無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情形,亦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聲請人再審主張:原處分書未曾合法送達,且縱逾期提起訴願,亦應依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審理云云,均係就原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執以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部分,因原審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原裁定既無再審理由,未能廢棄,則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則非本件再審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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