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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設立初期(八十七年上訴人設立),主管等相關人員均身兼數職,舉凡工程案件之評估、計價、報價、承接、會勘等均需資深工務人員始能勝任,其薪資既為提供勞務應負擔之成本,亦為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因其不能分別列示,是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合併列於營業費用,上訴人所為與法並無不合,因此實無按現時人員組織圖表逕行衡量認定薪資歸屬之理,被上訴人未能深入瞭解上訴人之行業特性,逕自認定,顯屬率斷。另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僅提送帳冊供核,被上訴人對於薪資之歸屬僅要求提示人員職務資料及組織圖表,此外並無要求其他補件,更未與上訴人做雙向溝通,僅以片面之書面資料即為認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與其在原審之起訴相同,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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