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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二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吳錦龍吳明鴻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二號

抗告人
工聯企業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間政府採購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並非『兩造間因合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而係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未參加同業公會會員不符招標之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僅為清潔商業公會會員,並無停車場勞務管理工作公會會員證,當然不合格,自屬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同法同條同項第二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六十七之規定:政府機構招標不可能沒有限制,抗告人謂之未曾限制自不合法。況且相對人、抗告人訂有『停車場勞務工作管理合約』既為合約,雙方均應有遵守義務,相對人解除契約係依據合約之第拾壹條規定,然本條僅規定解除契約僅僅不補償廠商因此之損失而已,並非如第拾肆條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等語。

三、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合約案由為「立合約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工聯企業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院區內各停車場勞務管理工作及耗材供應委由乙方承攬辦理,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后...」,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以私法方式簽訂契約,且本件抗告人抗告之請求,為系爭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而生之爭議,屬私權爭議範疇。準此,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要無疑義。至系爭保證金之沒入,係相對人依上述私法契約收取之約定損害賠償額,仍屬私權爭議,自難遽予經異議處理,即認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抗告人之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書雖有「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之教示,然參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之規定,仍須視事件性質而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非一律為公法事件,自不因抗告人前已踐行申訴程序,即當然認系爭採購爭議為公法事件。本件兩造間因合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既非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發還抗告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六八五、○○○元,即難謂合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本件並非『兩造間因合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相對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指本件訴訟係為公法上爭議問題,非屬私法之法律關係,無非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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